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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5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34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严XX,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79050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75000元、评估费3750元、施救费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严XX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严XX保险理赔款72120元(其中车辆损失68070元、施救费300元、第一次评估费3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第二次公估费用37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周明驾驶登记在严XX名下的苏U×××××号轿车沿江阴市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沟路口时,与沿新沟路由南向北行驶夏亚静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亚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XX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电话报案,但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严XX遂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无锡分公司)对车辆苏U×××××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750元。另苏U×××××车产生施救费300元,现车辆苏U×××××已经维修完毕。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无锡分公司)对苏U×××××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68070元。苏U×××××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7458.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依法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745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25日14时53分,周明驾驶苏U×××××小型轿车(乘坐人徐义果)沿江阴市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沟路口时,与沿新沟路由南向北行驶夏亚静驾驶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亚静、徐义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亚静、徐义果不负事故责任。
严XX为苏U×××××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7458.4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严XX遂委托金典无锡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75000并产生公估费3750元,另产生施救费3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定损金额为49919元。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信无锡分公司对苏U×××××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68070元,评估费共计3750元,该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施救费发票、安信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严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安信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68070元予以采纳。案涉车辆损失6807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于施救费300元,严XX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严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8370元。对于严X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7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375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对严X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37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XX保险理赔款6837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0元(严XX已预交),由严XX负担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严XX;评估费37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卞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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