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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10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X甲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郭X甲原审的诉讼请求,即某保险公司向郭X甲支付车损费用120000元、鉴定费用6000元、拖车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12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虽然本案中郭X甲没有购买机动车盗抢险,但是郭X甲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机车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盗抢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郭X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
某保险公司在郭X甲投保时也没有对责任免除的部分对郭X甲进行提示和告知,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作免除部分的条款并没有对郭X甲生效。
二、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既然某保险公司在郭X甲购买保险时并没有对责任免除的部分给郭X甲进行提示和告知,那么关于车辆被盗责任免除的条款对郭X甲就没有生效,郭X甲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郭X甲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三、退一步讲,即使免责条款生效,也不能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盗抢险只有在公安机关对盗窃定性的前提下,即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的前提下适用。
四、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在盗抢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郭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郭X甲支付车损费用120000元、鉴定费用6000元、拖车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12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贵CXXX**号捷豹牌车辆原由田陶所有,田陶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未投保盗抢险。
2018年5月29日,郭X甲购买上述车辆,并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陕AXXX**号。
过户后,郭X甲未将车辆过户情况告知某保险公司。
2018年6月份,郭X甲将涉案车辆送往三桥汽配欢乐港3-1-25-26号商铺盛世华泰汽修店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该车辆被盗。
案外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报警,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遂立案,经侦查,马赛英等人于2018年6月12日偷盗便利店后为出行方便将涉案车辆偷盗,其驾驶涉案车辆前往甘肃,在平凉市收费站时被交警拦截,在拦截过程中因马赛英未停靠,车辆后玻璃被交警损毁。
后因马赛英开车车速太快,涉案车辆又撞上前方半挂车辆,导致车辆受损。
2018年7月12日,郭X甲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2018年8月7日,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正估字(2018)第022号机车险号评估报告,上载:“损失评估结论:委托车辆捷豹XF(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SAXXX06M9FPXXX770)事故车更换材质36项金额为:壹拾壹万零贰佰壹拾捌元整(¥110,218.00),修理工时、辅料费合计金额为: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残值:合计金额为:柒佰壹拾捌元整(¥718.00)已扣除,车损合计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以上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由郭X甲支付。
另,郭X甲还支出拖车费用3500元。
现郭X甲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几种基本商业保险产品的分类约定。
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等。
该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郭X甲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险条款属于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免赔条款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单时提示告知并解释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达到其他合同成就的条件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险种不同,保险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
正是因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成就的条件不同,才具有区分险种之必要,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关于不同法律关系的特殊约定。
合同的当事人、险种、被保险对象、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均是特殊的,这些因素的差别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同。
本案车损险的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因此,某保险公司依照车损险对郭X甲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驾驶者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
而本案系偷开性质,驾驶者并未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不符合车损险理赔的条件。
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将全车盗抢险作为区别于车损险的一项单独保险产品,承担该险种理赔责任时需要具备特殊的合同成就条件。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全车盗抢保险保险责任的约定。
某保险公司承担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的条件为:在保险期间内,(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在盗抢险保险条款中,将该条件成就表述为存在“盗窃”、“抢劫”、“抢夺”行为,而非“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对三种行为只做事实判断而未作价值判断,只要符合行为特征即可认定盗抢险保险合同关系条件成就。
换言之,即使侵权人没有占有的故意,也不能将其划归车损险范畴。
马赛英盗开郭X甲的车辆,作为素不相识的陌生人,显然其行为并未经过郭X甲的允许,其主观意识是非法占有还是占用,已无法还原,但其让被保险车辆脱离郭X甲掌控的行为的客观表现和行为后果,显然符合“盗”的特征,故本案成立盗抢险法律关系,而郭X甲并未购买全车盗抢险,故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至于郭X甲称在车损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在盗抢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没有对郭X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因郭X甲购买车辆将车辆过户后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无法进行提示说明,作为保险人,其并不能预知承保车辆发生买卖过户,亦不能预知购买人,故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免责条款向购买机动车辆的购买人即郭X甲进行提示说明显然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能力范围。
综上,郭X甲起诉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郭X甲之车辆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郭X甲已经预交,由郭X甲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郭X甲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郭X甲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
现郭X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郭X甲支付车损费用120000元、鉴定费用6000元、拖车费用3500元,共计129500元。
《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有明确的约定。
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而本案郭X甲的车辆系被盗开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车损险理赔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X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郭X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90元,由上诉人郭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王佳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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