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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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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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6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责任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叶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以实际维修的发票为准。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案涉车辆损失不能以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金天证[2019]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鉴定报告只是一种参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龚XX还需要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及零部件更换清单等材料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辆损失及支付的维修费。且该金额包含了税费及实际更换与评估之间的差异,因此对金额不予认可。2、本案的车辆修理费不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投保单上并未投保指定修理厂险,修理单位应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未协商应视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其实际修理情况不予认可。3、本案中龚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个月,此费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龚XX答辩称:1、本案龚XX的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对龚XX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车辆损失金额是一审法院依照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书所确定的;3、龚XX对重新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认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报告作出的车辆损失作出判决并无不当。4、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辆损失赔付责任,而非维修费赔付责任,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实际存在,是否进行维修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况且本案车辆损失是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应当进行实际维修来确定赔付金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本意和目的,车辆维修与否不影响本案财产保全合同的处理。5、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楼房及两辆车损害的严重后果,进行合理施救是必要的,施救单位出具给龚XX的票据虽然与事故时间存在一定时间差,但并不影响龚XX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龚XX的施救费存在不合理性。6、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02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金额为60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交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02600元。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要通过被告定损和相应的维修厂修理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请了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55197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仅仅是一个参考,车辆损失还是要以实际维修更换的项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否定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部分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一审法院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得出的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55197元。2、车辆施救费金额。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与事故时间间隔了一个多月,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已致车辆不能行驶,应当进行施救,原告解释称施救费为事后交纳,故发票开具时间延后,该解释合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理赔车辆损失是否以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前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是否维修,保险人都负有按照损失价值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才能理赔及协商修理机构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555197元,被告应予理赔。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XX车辆损失保险金555197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56697元。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龚XX负担2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83元;评估费73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李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到孔村一区,同日13时12分,自东往西通过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一区49幢处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龚XX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汽车又冲上人行道,碰撞行人邱启星及孔村一区49幢居民楼房,造成两车、楼房部分损坏及邱启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李磊和龚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启星无责任。龚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10:00起至2019年10月1日24:00止。2019年7月25日,经龚XX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G×××××机动车在2019年6月17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做出金大明(损)字[2019]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02600元整。2019年10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龚XX驾驶的浙G×××××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做出金天证[2019]052号委托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对龚XX驾驶的浙G×××××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555197元。某保险公司因该鉴定申请预付鉴定费7300元。另查明,龚XX还因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明确涉案事故造成的龚XX的车损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损金额。施救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发票可以表明龚XX支付了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做出明确认定,在事实认定上,本院予以补正。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耐萍
审判员 郑林军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晖
代书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