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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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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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66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决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金额233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冀J×××**车辆车主为卢运钗。一审原告王X对标的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并且未得到车主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发动机号记载与冀J×××**车辆发动机号不符,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一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赔偿责任划分错误,且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根据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卢运钗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卢运钗车辆的全部损失是错误的,我司认可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一审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配件金额过高,且部分部件损失较小,通过修复校正即可处理,没有更换必要,该部分系扩大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的残值金额过低。且其对于残值直接作价冲抵的方式损害了我司利益,应由双方竞价确认残值归属。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实际维修花费。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以上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用22704元,施救费用600元,共计2330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卢运钗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任丘市泰山道与建设路路口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上道时,与郑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运钗负主要责任,郑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冀J×××**雅阁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的冀元顺亿通鉴评(2018任)损字第125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定估算,冀J×××**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2704元。此次鉴定产生评估费114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该事故车辆冀J×××**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7日转移登记为冀J×××**。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赔偿限额为11755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增值税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系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304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23304元。案件受理费191元、评估费1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划分责任比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主张车辆发动机号与买卖协议中不同,系对发动机号和发动机型号的理解错误,该车发动机号为8100651,发动机型号为K24Z2。事故车辆虽经买卖,但系同一台车,被上诉人通过购买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进行投保,有权享有保险利益,据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上诉人虽主张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对车损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