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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民终25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
负责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但鉴定车损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且鉴定报告中多项更换配件依据不足,更换配件的价格明显过高。上诉人比对现场查勘情况看出,鉴定报告中多项配件无需更换,维修即可,该鉴定报告不能反映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根据对涉案车辆拆检情况,核定车辆总损失不超6万元,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高达97161元,鉴定结论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
刘X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10175元(车辆损失97161元,吊/叉车费、拖车费共计502元,鉴定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10时13分许,刘X甲驾驶鲁M×××××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四路渤海三路以北时,与停止状态的王荣真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甲为其所有的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761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刘X甲于2012年4月2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现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8年4月24日。
2018年10月8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召开诉前会议,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车损申请司法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损予以评估。2018年11月16日,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原告车损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鲁M×××××轿车车损为97161元,原告为评估其车损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鲁M×××××轿车车损为97161元有异议,认为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清障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为涉案事故支出吊/叉车费、拖车费共计50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经审查,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与涉案事故发生的日期2018年5月3日相距近三个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就鲁M×××××轿车车损出具的评估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该报告为依据即97161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系为确定其合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吊/叉车费、拖车费共计50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保险理赔金102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71.61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铭专评报字(2018)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对于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2018)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以该评估报告确定车损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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