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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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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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59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许XX,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01619元(具体包括:汽车损失赔偿费191379元、评估费6740元、施救费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豫NXXXXX车辆所有人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3164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7日24时止。
2019年5月10日08时40分,杨光文驾驶苏C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浦兰线行驶至超越由卢光辉驾驶临时停靠右侧车道内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桂保驾驶的豫N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X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及杨光文和王桂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3078142019000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光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桂保、卢光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彭永辉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从浦江至兰溪方向,行使至浦兰线3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王桂保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移动而停在道路上的车牌号为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警设置在路面警示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30781420190004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保无事故责任。
王桂保驾驶的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付评估费6740元,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191379元。另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500元。
现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刘XX,并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给付理赔款。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能够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同时表示: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桂保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违法驾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车辆的性质为营运车辆,被保险人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车辆严重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信息、驾驶员驾驶资格;4、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事实;5、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款说明,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证明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收款说明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应以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除评估报告、收款说明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被告对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人民币157173元,该评估报告经送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6日,豫NXXXXX车辆所有人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3164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7日24时止。
2019年5月10日08时40分,杨光文驾驶苏C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浦兰线行驶至超越由卢光辉驾驶临时停靠右侧车道内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桂保驾驶的豫N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X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及杨光文和王桂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由杨光文负同等责任,王桂保、卢光辉共同负同等责任。
2019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彭永辉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从浦江至兰溪方向,行使至浦兰线3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王桂保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移动而停在道路上的车牌号为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警设置在路面警示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由彭永辉负全部责任,王桂保无责任。
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191379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6740元。另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500元。
原告在支付车辆修理费后,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将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期间,被告对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人民币1571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损与本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且证照合法,原告在支付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后,取得享有权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车损金额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且原告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与本院司法评估结论金额相差较大,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驾驶员王桂保在实习期内违法驾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被保险人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车辆严重超载行驶,要求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减轻、免除理赔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内容已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因此,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57173元、施救费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4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1730元,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