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08-19
原告:高XX,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6154元(其中原告车辆修理费502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修理费411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医药费554元以及路面污染清理费800元、评估费27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69654元(其中原告车辆修理费385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修理费290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医药费554元以及路面污染清理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18:30,原告驾驶沪C4XX**号小型轿车至本市金山区朱吕公路出金山工业园区大道西约39米时,因原告转弯不让直行,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皖CG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无责。后,原告及案外人委托上海星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物损价格进行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200元、第三者车损为41100元。同时两车产生了施救费各400元,路面污染清理费800元,三者医药费554元,评估费2700元。诉讼中,因法院依法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故将诉请变更为原告车辆修理费38500元、施救费400元,第三者车修理费29000元、施救费400元,第三者医药费554元以及路面污染清理费800元,共计69654元。原告在被告总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事故的确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38500元以及施救费400元,但是对于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9000元、施救费400元及第三者医药费554元不同意承担,认为应由第三者主张。对于路面清理费800元,被告认为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亦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污染清理费800元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该项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赵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者赵某到法庭表示确系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者受伤的就医记录和发票,被告对其中属于赵某的记录和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这一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第三者赵某到庭表示该笔费用发生系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赵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6月26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沪C4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38500元,并附有价格评估明细表。皖CG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29000元,同样附有价格评估明细表。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所属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原告沪C4XX**小型轿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2018年12月9日18:30,原告驾驶沪C4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皖CG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无责,当日,为清理事故现场发生了路面清理费800元及两车的牵引施救费800元(每车400元),原告已经支付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当日,第三者赵某及同乘人赵成后去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用554元,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赵某,后原告也支付了第三者赵某皖CG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第三者赵某到庭认可该事实。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赵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6月26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沪C4XX**(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38500元,皖CGXX**(案外人赵某)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29000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将沪C4XX**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本案被告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主体适格,于法不悖。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者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沪C4XX**小型轿车修理费38500元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确定的金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赵某的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相关原理及规定,理应由原告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赵某赔偿相应的保险金。若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的,则原告可请求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保险金。本案中,经法院查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赵某赔付皖CGXX**小型轿车维修费,有第三者赵某的情况说明为证,且赵某也到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赵某的车辆维修费29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两车的拖车费800元、路面清理费800元、第三者赵某等医药费554元及本案中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保险金6965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奚利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