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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105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车损结论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虽提供维修发票,但维修后并未经上诉人验车,不能确认配件是否已经更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在委托评估过程中,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评估公司三方共同进行拆检拍照,因此,评估报告中有无定损照片不影响评估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经济损失10000元(价格评估报告作出后另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91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吴XX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8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吴XX支付保费10764.30元。
2019年5月3日16时40分,吴XX驾驶鲁B×××××号牌车辆行驶至海阳市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处与鲁F×××××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XX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查勘,但未核定车辆损失。吴XX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核损及予以理赔,致吴XX诉讼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XX书面申请对鲁B×××××号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83067元。吴XX交纳鉴定费5000元,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吴XX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鉴定报告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吴XX受损车辆经青岛申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费车辆维修费83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系该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某保险公司亦参与了鉴定过程,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吴XX未提供施救费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且施救费过高,根据海阳至即墨的距离100公里计算,施救费应按1160元收取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选择就近施救,就近维修的原则,该事故发生在海阳市,吴XX应选择在海阳市施救并维修,反之属于扩大损失,就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吴XX承担,所以吴XX所花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为宜。鉴定费系为确定吴XX车辆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83067元+1500元+5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施救费过高之辩称合理,予以支持,其余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吴XX保险理赔款89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吴XX银行账户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8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减少赔偿车辆损失14567元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亦参与了鉴定。上诉人请求减少赔偿车辆损失14567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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