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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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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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2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负责人: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072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X承担。事实与理由:1.叶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叶X并没有和某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涉案保险合同双方为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杨某,4,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求偿权与叶X无关。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当由出让人、受让人和合同相对人达成合意,而本案仅有出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保险求偿权可以转移,也应当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由出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得以对债务人生效。而叶X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而协议未明确签署日期,该协议未生效。虽然出让人主张向某保险公司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叶X不具备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求偿权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有误。事故车辆损毁程度未达到更换驾驶室的严重程度;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即使达到更换标准,某保险公司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确认是否已经更换。对叶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应重新鉴定。车损评估报告仅是建议性文件,并不代表实际产生的费用,车辆损失应以正规车辆维修企业出具的维修发票为准。事故车辆属于超长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扣除损失额的10%。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叶X辩称,1.杨某,4与叶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2019年3月20日10:20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杨某,4的事故车辆驾驶室确实更换了,有照片证据,交警队对该车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某保险公司接到参与鉴定的通知,但以种种理由推脱;3.事故车辆因超长车扣除10%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9000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杨某,4为自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暨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915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被保险人杨某,4。
2018年8月4日5时19分许,案外人王军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灌云县燕尾港镇海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堤路与228省道交叉口,与前方同向张中伟停放在该处的魯QD7050(魯QDJ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该车损坏。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中伟无责任。事故发生施救费9000元。事故当天叶X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勘查定损。为确认事故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该车辆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90000元,发生评估费3000元。2018年8月12日,杨某,4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叶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某,4为自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暨不计免赔率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公估车损,在扣除残值后为90000元,扣除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额限额内向叶X足额赔偿。叶X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9000元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以自己未参与评估认为车损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依据。被保险人杨某,4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叶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叶X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X支付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8800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叶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叶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由投保人杨某,4签字,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赔条款生效;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应加扣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10%。
被上诉人叶X提交证据有:1.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公估人员打95519全国统一热线通知保险人参加定损,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朱权到场;2.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杨某,4同意将案涉车辆的保险赔偿权转让给叶X。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叶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投保单上“杨某,4”签名是否系杨某,4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投保单中“杨某,4”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叶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公估公司提前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将案涉车辆的保险赔偿权转让给叶X系杨某,4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载货物明显超出车厢尾部。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最终确认,如果案涉债权转让有效,其应当向叶X赔偿的保险金金额为重新评估后的车损数额,但应扣除10%超长免赔金额。
又查明,案涉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杨某,4”签名并非杨某,4本人所签。为查明该事实,叶X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216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生效;2.案涉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事故车辆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如果违反,应否扣除损失额的10%计算保险金。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4为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4已到庭证实其将案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叶X,该转让行为系杨某,4与叶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杨某,4与叶X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转让行为未告知该公司,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杨某,4到庭证实其转让行为,某保险公司亦当庭知晓该转让行为,故杨某,4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案涉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公估公司经合法程序、由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人员作出,且公估公司就定损事宜提前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有误,申请重新公估,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公估报告,无重新鉴定必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案涉投保单上“杨某,4”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某,4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长车、应按照免责条款约定扣除损失额的10%,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160元(叶X已预交),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袁 辉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