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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154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9-10-14

原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7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10时48分许,郭凤财驾驶沪D3XX**货车与侯小遗驾驶的浙H5X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侯小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凤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H5XX**车辆花去维修费15,302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已支付该款。由于原、被告就上述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以书面形式辩称:1、对事故损失金额无异议,系己方所作定损;2、驾驶员郭凤财的从业资格证虚假,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拒赔。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沪D3XX**箱式货车(营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保险金额150万元。
2018年5月8日10时48分许,郭凤财驾驶沪D3XX**重型箱式货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侯小遗驾驶的浙H5X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侯小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凤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浙H5XX**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15,302元。
浙H5XX**车辆的施救费为40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已支付赔款15,702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郭凤财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因无法网查核实到,其二维码识别不出,故认为系虚假证件,对此被告不予理赔。
经质证,原告称,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过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保了沪D3XX**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引用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是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方投保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方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即向原告方说明此处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乃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赔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30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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