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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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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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2民初29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00735790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兖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太平洋保险兖州支公司系其公司下属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理赔责任的民事能力,申请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其公司,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员孔某驾驶车辆鲁H×××××、鲁H×××××在228国道2724公里加800米路段与案外人杨宝田驾驶的冀F×××××、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上货物受损。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以上损失,但被告拒绝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000元、货物损失102549元、施救费162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24374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且鲁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4万元,但并未投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当在该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责任,如若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系涉案车辆鲁H×××××牵引车、鲁H×××××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济宁市兖州区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物流公司”),孔某系李XX雇佣的车辆驾驶员。2017年2月27日,广运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兖州支公司为鲁H×××××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920元,不计免赔,车辆实际价值231920元;为鲁H×××××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144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费用。2017年3月5日,广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鲁H×××××牵引车(鲁H×××××)投保公路货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25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25000元;除雨淋外的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所保车辆已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若发生保险事故(雨淋损失除外)时,由车上货物责任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本保单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付。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上述保单被保险人均为广运物流公司。
2017年11月25日4时20分左右,杨宝田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724公里加800米路段处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后方在快速车道同向行驶孔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乘员朱某)后牵引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孔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道路设施部分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2017年11月26日,朱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2018年2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8]第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中,就车辆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为此李XX申请本院对鲁H×××××/鲁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济恒正鉴字(2019)第28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鲁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01400元,鲁H×××××华宇达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6600元,合计11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涉案车辆鲁H×××××所载货物为济宁华兴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印务公司”)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华夏太阳铜版纸一宗,货物总价值为228221.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货物受损。2017年12月25日,广运物流公司委托北京汇拍天下拍卖有限公司对受损铜版纸进行拍卖处置,拍卖数量约28.934吨,买让人以4343.4元(不含税)/吨成交,拍卖总额为125672元。货物损失价值为228221.80元-125672元=102549.80元。2019年8月29日,广运物流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载明将涉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李XX;2019年9月1日,华兴印务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其购买的由涉案车辆鲁H×××××所运输纸品因2017年11月25日在江苏盐城出险,同意保险公司将由此产生的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李XX。另外,因此次事故,2018年1月10日,李XX向盐城大丰万能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施救费16200元,提供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货物损失价值予以认可,但称因货物未流入市场,应扣除17%的税费,抗辩称对上述车辆及货物损失不同意全额赔偿,仅依照合同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运输服务费、施救费应依照合同(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施救费的约定)的约定仅赔偿对车辆的施救费用,对于纸张部分的施救及转运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权益转让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价值鉴定报告书、权益转让书、相关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购买货物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提交的出现车辆信息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材料均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有信用原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较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广运物流公司先后在太平洋保险兖州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广运物流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广运物流公司进行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1、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由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结论为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01400元,鲁H×××××华宇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6600元,合计118000元,对此结论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车上货物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货物未流入市场,货物价值计算应扣减17%税费。因涉案车辆鲁H×××××投保的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中均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发生事故时,车上所载货物已由华兴印务公司购买并交纳增值税,所缴增值税已构成货物价值的一部分,应计入货物价值,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货物损失价值为102549.8元。3、关于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及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由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1、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涉案车辆鲁H×××××、鲁H×××××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单中未约定赔偿责任按照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车上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涉案车辆鲁H×××××所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处理,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并未以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广运物流公司即投保人作出过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费118000元。2、对于货物损失赔偿,广运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鲁H×××××车在太平洋保险兖州支公司处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000元,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限额为22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车上货物责任险在40000元保险金额内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后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货物运输保险扣除10%免赔额后予以赔付,即由车上货物责任险赔付40000×(1-20%)=32000元,货物损失剩余102549.8元-32000元=70549.8元由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付70549.8×(1-10%)=63494.82元,共计赔付金额为32000元+63494.82元=95494.82元。3、关于施救费,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施救费的约定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即按照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赔付施救费,赔付施救费为16200×[231920÷(231920+228221.8)]=8165.10元。4、关于评估费7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提供收费单据佐证,因此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因被保险人广运物流公司和涉案受损货物所有权人华兴印务公司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李XX,该权益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其他人利益,故李XX作为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车辆损失费118000元、货物损失费95494.82元、施救费8165.1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22865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XX车辆损失费118000元、货物损失费95494.82元、施救费8165.1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228659.92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李XX承担15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