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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4民初7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吕X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特别授权),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329号。
责任人:盛建宏。
委托代理人周赛桠(特别授权),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吕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和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赛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76100元及鉴定费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20时许,李建潮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康市米处遇暴雨行至积水路段,车辆突然熄火。熄火后驾驶员未二次启动,立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随后车辆由永康市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后拖走。原告吕XX系浙G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78399.2元。
原告车辆拖至修理厂后经检查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遭水流冲撞后损失,维修价格较高。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定损,但被告以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失免责为由拒绝定损及赔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只能委托金华市诚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维修费为76100元,现相关配件已购买到货,车辆已进行维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当时全车剩余价值,包括发动机,被告以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失免责为由拒绝定损及赔付系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免责事由亦未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免责事由不生效。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承担损失的请求,对于发动机进水损失属于免责情形,我方已经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我方已经向原告送达的保单和免责告知书,已经向原告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虽然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在相应的条款中我们已经对字体加粗加黑做了提示说明,我方认为原告对机动车商业条款中第一张第10条第8项应该了解,所以我方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中涉及发动机进水部分,我方认为属于拒赔情形。
原告吕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在2018年7月4日,涉案车辆因为暴雨地面积水导致车损的事实。
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2页,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事实。
四、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6100元的事实。
五、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76210元的事实。
六、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评估38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有效期到2019年5月,但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当时车辆是没有经过年检的。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我方认为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候没有通知我方到场,违反了相关鉴定规定,原告的鉴定损失远远超过实际损失情况。
对证据五、六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1、免责告知书、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单和免责告知书,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一份,证明保险人的免责免赔情形。
原告吕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凭证、投保人申请以及保险签收确认单、投保单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以上文件,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即使被告向原告送达过以上文件,但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保险知识,对保险知识无法注意到免责条款,对于保险法提示要达到投保人足够注意,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向原告说明义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条款保险责任第6条第4款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属于约定赔偿范围,本案正是因为暴雨天气路面积水导致车辆损失,而对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应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该格式条款才生效。该责任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提示和说明,被告不可免责。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投保人一栏的签字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复印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由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的涉水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定损失为65200元(其中发动机内部损失60860元,发动机外部损失434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原告吕XX的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跟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对比有些项目扣减了,还扣减了工时费1000元。对于材料的扣减,原告在修理过程中第一份报告损害物件图片中有显示链条、导轨均已损害,对于工时费减少,两份报告对市场价格有所浮动,但原告确实支付了8000元的工时费,工时费应以第一份报告为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报告为法院委托有信服力,也应被告申请区分了发动机的内外损失,被告认为应以该报告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报告系原、报告协商一致后,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平台摇号委托由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的涉水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将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触及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提供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降水量已达到暴雨的标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气象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吕XX”的签名字迹是否吕XX所写就写鉴定,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并出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吕XX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此份报告鉴定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清楚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我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或明示,故本院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将自己所有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5月24日投保被告处,险种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00:00至2020年5月25日24时止。2019年7月4日李建潮驾驶投保于被告处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康市米处因暴雨天气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单方委托金华市诚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确定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2019年7月4日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6100元,并支付鉴定费3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由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涉水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65200元(其中发动机内部损失60860元,发动机外部损失4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是否全部系被告的理赔范围。依照永康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发生事故当天降雨量为50.7毫米,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受损系被告的理赔范围。因此,是否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与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即被告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原告)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修改的权利。现被告将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确定为“发动机进水”而拒绝理赔,其未考虑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行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导致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综上,被告提出不能对发动机进水后损坏损失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理赔款和评估费共计6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XX负担1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63元。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吕XX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0元。笔迹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吕XX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东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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