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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常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33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常X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甲,女,住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甲,女,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乙,女,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孟X乙、孟X甲的法定代理人:常X甲,系母女关系,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常X乙,被上诉人常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保险期间认定为格式条款存在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2日0:00起至2020年2月11日24时止,而这个保险期间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同时,保险合同虽然是特殊的合同形式,但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作为当事人之间契约的凭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并在合同中以文字的形式体现出来,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2.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以保险期间开始时为准,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3.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提示、解释、告知、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来讲的,而保险期间是双方约定的,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也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没有责任履行上述相应的义务。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或附期限的合同是双方的约定,那么,上诉人无义务对保险期间履行说明、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正确。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就是上诉人在没有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73250、鉴定费3000元、吊车施救费1800元等共计780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07时许(天气:雪),孟三周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蒋李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圪垯村××500米处时,不慎车辆翻入路边河沟,导致孟三周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三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孟三周持有C1D驾驶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均处于有效期间。
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许昌市建安区远兴停车场出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司法评估。该公司与原被告双方人员一起在许昌远大汽修厂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评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86250元(重置价格为166900元×0.68×0.95×0.8)、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及拆解市场价格行情,残值为13000元。该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豫K×××××号起亚牌小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常X甲,该车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757.6元)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二联、交投保人)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12-2511:32,生成保单时间2018-12-2511:32,保单打印时间2018-12-2511:40,签单日期:2018-12-25。保险期间2019年2月12日0:00时起至2020年2月11日24时止。
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12-2511:32,生成保单时间2018-12-2511:32,保单打印时间2018-12-2511:40,签单日期:2018-12-25。保险期间2019年2月12日0:00时起至2020年2月11日24时止。
另查,孟三周与常X甲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女孟X乙、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孟X甲。孟三周父母孟宪法、张玉枝均出具声明,其作为孟三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事故车辆车损保险赔偿款的领取,均同意由常X甲个人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是否赔偿事故车辆车损险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完成要约、承诺后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见之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但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保险单上显示的日期生效是本案最大争议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上显示的日期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保险单上的起止时间;原告则认为即时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出单之时即合同生效之日,虽已约定保险期间,但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期间加以合理提示及说明,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本案中,涉案合同收费时间为2018-12-2511:32、生成保单时间2018-12-2511:32、保单打印时间2018-12-2511:40、签单日期:2018-12-25。故2018年12月25日,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系要约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于当天生成保单、签字盖章,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显示自2019年2月12日0:00时起至2020年2月11日24时止,虽然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从次日零时生效或即时生效,在投保商业性质的保险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11时32分钟生效,上述时间后,保险人应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9日7时许,故应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辩称的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孟三周作为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其驾驶豫K×××××号车辆不慎因交通事故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事故车辆遗产的权利。鉴于其父母均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常X甲一方继承该事故车辆的权利,上述处分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三原告作为继承事故车辆的当事人主张继承孟三周对于车损险合同的保险理赔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73250元(86250元-残值13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合计78050元由被告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X甲、孟X乙、孟X甲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78050元。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投保时孟三周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一起生效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2、对该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并不能显示通话人和内容是孟三周本人,该通话录音均未显示通话时间且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其仅仅只是在协商,该录音显示的还有另外的保险业务,并非是本案所涉的保险业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处沟通协商此案处理,明确对该录音提出否定。
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通话人和通话内容是否是孟三周并不确定,且通话内容并不具有确定性,也不显示上诉人对投保人交费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时法律后果的提示、解释和说明,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的金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的收取保费的时间为2018-12-2511:32、生成保单的时间为2018-12-2511:32、保单打印的时间为2018-12-2511:40、签单日期:2018-12-25。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2日0:00时起至2020年2月11日24时止。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保险单上记载的起止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上诉人收取保费生成保单的时间,其生效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25日。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完成要约、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但双方对合同生效时间产生分歧,上诉人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投保人孟三周交纳保费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时,上诉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孟三周就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并对合同生效时间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解释和说明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生效时间进行了确认。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其就合同生效时间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但该录音中的内容多为协商,且投保人也并未对保险单上记载的生效时间予以确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根据本案实际,本案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上诉人收取保费生成保单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5日11:32。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9日,该事故应认定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党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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