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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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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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7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号写字楼*座*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48002元;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次事故驾驶员易XX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存在故意掩饰事故真实情况的违法违约情形,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驾驶员易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事故的原因及性质难以确定,不能也无法排除易XX在饮酒或吸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保护现场和配合交警了解事故原因及性质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易XX违反了法定义务。交警大队虽未认定易XX的行为是”逃离”,但不影响易XX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认定。逃离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的外在行为方式,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避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二、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易XX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我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应当产生效力。
易XX辩称,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作出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5500元及评估费2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易XX将其所有的鄂K×××××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32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2018年8月20日01时许,易XX驾驶鄂K×××××号车,在孝感市××与××大道交汇处,与李忠文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相撞后,鄂K×××××号小轿车失控与停驶在乾坤大道李刚杰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易XX弃车离开现场,认定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文、李刚杰在事故中无责任。鄂K×××××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50052.34元。易XX支付评估费2502元。鄂K×××××号车辆已修复,实际修理费为45500元。因某保险公司拒赔,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易XX于2013年11月27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于2018年3月26日取得了所有人为易XX、号牌号码鄂K×××××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易XX作为KDB6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易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易XX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法院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易XX逃逸事故现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易XX逃逸事故现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经法院核定,易XX的车辆损失50052.34元,评估费2502元,因该车辆实际修理费45500元,故易XX的实际损失为4800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易X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XX保险金480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易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易XX从事故现场逃逸;易XX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的《投保人声明》尾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的易X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易XX本人亲笔手书。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即便易XX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亦属商业合同约束范畴,若要受免责条款约束,前提是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因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易XX不产生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