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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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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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87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05XXXX。
负责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戴慧琼,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631号、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5379XXXX。
负责人虞华祥。
委托代理人罗红苹、符琳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甲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甲保险公司58400元及以58400元从起诉日起至履行期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慧琼,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7公里100米处时,追尾撞上陈自勇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导致浙AXXXXX号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浙DXXXXX号再追尾撞上前方京QXXXXX号小型轿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
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594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1400元。甲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陈自勇就剩余的维修费58000元、拖车费400元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甲保险公司赔偿了58400元,陈自勇出具《权益转让书》给甲保险公司,授权甲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追偿。
浙BXX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清障施救协议及拖车费发票、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浙AXXXXX号车受损系被告王XX的过错所导致,被告王XX应承担赔偿责任。浙AXXXXX号车支出维修费59400元、拖车费400元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1400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车辆受损,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600元预留给其他受损车辆。甲保险公司未起诉其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视为对相应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的放弃,本院酌情扣除100元,剩余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58300元本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其商业三者险拒赔。经审查,浙BXXXXX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事故发生时确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就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成立,上述维修费、拖车费583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58300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