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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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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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20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汇港大厦**层)。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垣曲县,现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7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晋0827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保险机动车晋M×××××号被加装护栏,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该车辆因违法加装护栏,降低车辆安全性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八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侧翻,包括本案中本次事故。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次,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加装,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2018年4月6日,晋M×××××号车辆发生侧翻后,上诉人以前述保险条款拒赔,被上诉人已明确知悉免赔事由。本案中,该车辆因被私自违法加装护栏,使车辆安全性能降低,在八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侧翻,包括本起事故,足以说明违法加装护栏具有严重危险性后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仅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此可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出合法、合理、公正的判决。
张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1.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晋M×××××H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加装护栏导致事故而拒赔,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经加装护栏,上诉人没有查验车辆现状,是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在签订合同时的告知书、投保单及免责事由等特别约定的相应证据,亦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书面或口头向被上诉人做出解释提供证据;涉案车辆在第一次发生侧翻事故(上诉人已赔偿),上诉人亦未要求答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2018年7月8日,王娟龙驾驶涉案车辆起斗卸车时导致车辆侧翻,涉案车辆主要装载石子、沙子、石头等,在卸车时车身容易失去平衡而发生侧翻事故,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因司机王娟龙操作不当,并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司机不是车主本人,不可能不顾及自身生命安全故意制造事故,上诉人称骗保,明显不切合实际。3.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拒赔事由,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这一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仅凭其内部格式规定的臆断因果关系推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本合同目的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顾及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夸大危险程度,肆意拓宽使用格式条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5,1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涉案车辆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6213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8日17时30分许,涉案车辆司机王娟龙即时用电话向交警部门和被告处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娟龙因操作不当使涉案车辆侧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因此次侧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吊装费2400元,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59940元,共计6514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当庭认为修理费用明显偏高而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因为加装护栏所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免责赔偿条款,而被告未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书、投保单及免责事由特别约定的相应证据,亦未就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对涉案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原告即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告若认为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要求原告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651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侧翻是因被上诉人私自加装护栏、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所致,该情形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败诉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规规定。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让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