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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城县安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2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开发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XXX3AR5N(1-1)。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安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120、12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XXX0DB71(1-1)。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安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3日,安佳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刘跃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S×××××轻型货车,行驶至阜阳市阜南路妇产医院时追尾碰撞徐华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至使徐华的车辆受损。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340001815400000289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公司驾驶员刘跃驾驶的皖S×××××车辆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华无责。
安佳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皖S×××××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事故发生后,皖K×××××号受损车辆被送至阜阳市成城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为此垫付维修费用245,121元。该公司自行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进行损失评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格为221,2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又另行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皖K×××××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损失价格为93,000元。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对该公司的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2月14日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百友资评字(2019)0203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价值损失为193,547元,重新鉴定费用为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佳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相关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安佳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先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安佳物流公司垫付维修费用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佳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投保时使用性质系非营业货车,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从事运输,因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导致出行频率提高,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条款中的告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安佳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车辆在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在事故发生时偶尔的载货行为,不能认为该车辆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佳物流公司车辆维修垫付款193547元;二、车辆评估费用5000元由安佳物流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6500元由安佳物流公司承担13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200元;三、驳回安佳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安佳物流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具体为:1、安佳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车辆使用性质系非营运车辆。从庭审情况及代理人庭审后去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从事营运行为。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会导致出行频率提高,在途时间加长,车辆的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扩大,势必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概率也会显著提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以后,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范围。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将会显示公平。
本案安佳物流公司并未将改变车辆用途一事未向其告知,因此,安佳物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明确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安佳物流公司已将投保单提交给法庭,但法官未组织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免责事项进行加黑加粗处理,同时安家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认可保险人已将免责等相关事项对其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相应的免责事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安佳物流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财报蒙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理由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主观认为安佳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营运行为,无事实根据且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为:1、载货行为并不代表该车辆存在营运行为。安佳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是可以载货的,不能因为被保险车辆上有物品就想当然地认为存在营运行为。2、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佳物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以证明安家物流公司使用该车辆用来盈利。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其代理人庭审后去交警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就主观推定答辩人的车辆存在营运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现场照片只能从外观上显示出有某种物品,但不能证明该物品的重量以及该物品中是否装有货物,更不能证明该车辆存在营运行为。对此,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行证明。同时,该证据是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后提交,不具有合法性。故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车辆存在营运行为,证据不足。
二、该公司的车辆不存在营运行为,未改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更未使得该车辆的危险性增加。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单未质证问题,该证据其未依法提交。同时,该保险单更不能证明安佳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营运行为,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该案也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从交警队调取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再次将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一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但鉴于这些证据涉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在对某保险公司训诫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来源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证明车辆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工作,就说车上拉的有货物,而这个车子是非营运车辆。
证据二、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处盖章,确认免责事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证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第三项,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是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佳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未加盖相关交警部门印章及具办警官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营运行为,同时保险单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是载货货车。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免责声明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在投保人签名处并没有安佳物流公司签字,故此,该声明对该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对证据三,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法不应当采纳,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以及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该免责条款的前提不具备,对该公司无任何法律拘束力,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很明显产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二审程序不属新证据,但鉴于安佳物流公司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再进行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一辆货车,载货是其功能,是否存在营运要考察是否存在有偿载货。某保险公司为此一审庭后提供的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仅能反映该车载有泔水桶这一状况,并不能反映涉案车辆存在有偿载货的营运行为,安佳物流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某保险公司一、二审认为事故发生时安佳物流公司的涉案车辆正在从事营运,理由不能成立,其因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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