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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74民终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8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照片显示车辆损失轻微,李XX未与乙保险公司沟通即单方评估并修理车辆,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较大,故乙保险公司对于评估的车损金额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被准许。一审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就李XX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乙保险公司现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李XX辩称,不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8,00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1,000元,共计109,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沪DXXXXX的机动车的综合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李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2019年5月6日15时许,李XX允许的驾驶员康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处,追尾案外人闵某某驾驶的车辆,被保险车辆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案外人康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8,000元、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系事故善后处理方式之一,且李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注明了保险公司报案号、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登记号,并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乙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该等信息进一步核实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现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否定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XX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08,000元。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李XX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李XX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评估确认,故对此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10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李XX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案涉车辆的定损依据。乙保险公司认为,李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过高,其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李XX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注明了保险公司报案号、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登记号,并在“保险公司处理意见”处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可以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其次,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有及时定损的义务。本案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及时定损及将定损意见交付的证据,此种情形下,李XX在定损期后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无不当。第三,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乙保险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应具有足够理由。现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评估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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