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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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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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茂物流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即使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在本案中也不应当获得赔偿,即原本的预期利益并不存在,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由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可以得出案涉电动汽车自燃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根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汇鑫茂物流公司运输的电动汽车自燃发生损失,依法不需要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汇鑫茂物流公司基于商业原因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赔付,即使其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上诉人也不应予以赔付。3、上诉人认为实际承运车辆车主起诉被上诉人汇鑫茂物流公司和另一货主案件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相关责任认定,因该案认定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所以申请等待该案诉讼结果,再对本案相关责任进行认定。承运人不应对货主因货物起火导致的运输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预期利益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义务实际不存在。
被上诉人汇鑫茂物流公司、冯XX共同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并说明险种的性质、区别、保险利益归属及该险种与被上诉人投保身份并不匹配的事实,且上诉人告知、指导被上诉人冯XX如何填写投保单,使被上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2、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得出本次火灾的明确原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火灾事故是因货物自身本质缺陷而引发的,本次事故不适用保险的免责条款。3、实际承运车辆车主谢小磊与被上诉人汇鑫茂物流公司、另一货主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理赔事项并无关联。
汇鑫茂物流公司、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向汇鑫茂物流公司、冯XX支付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88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甲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冯XX,被保险人为河南驻马店中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商贸公司”)之货主,保险货物为“今日阳光新能源电动汽车”11台(编号为:M109534.09492.09491.09529.09514.09698.09269.09271.09654.07540.09296),保险金额为40万元,运输车辆牌号为吉HXXXXX,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19时38分50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火灾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部分载明: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2017年4月29日,案外人青岛金仕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金仕达物流公司”)与甲方今日阳光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商品车运输服务,采用点对点模式,由甲方仓库到收货方仓库;乙方向甲方缴纳25万元作为承运保证金。2018年5月10日,汇鑫茂物流公司与金仕达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业务转让协议》,约定汇鑫茂物流公司全权受让金仕达物流公司在今日阳光公司处的电动汽车及其配件的运输事宜;汇鑫茂物流公司有权指派自己的员工具体办理委托事务,金仕达物流公司必须提供办理业务的资料及对接所需要的一切必要条件;汇鑫茂物流公司有权直接处理与电动汽车及其配件运输有关的一切业务。《物流业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汇鑫茂物流公司向金仕达物流公司支付了钱款25万元,用以受让金仕达物流公司交至今日阳光公司处的25万元押金。
2018年10月1日,保险凭证约定的吉HXXXXX运输车辆装载今日阳光公司销售给其经销商的11辆新能源电动汽车行驶至浙江省长兴县太湖服务区路段起火。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日4时45分,车牌号为吉HXXXXX货车挂车尾部下层起火;起火点为挂车尾部下层,自车位向车头数第二辆电动汽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货车后轮机械故障、雷击等原因,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浙江今日阳光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9,880元。
汇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刘俊菊代表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10日向今日阳光公司共购买与烧毁车辆同品牌、同型号的11辆电动汽车,赔偿至中恩商贸公司指定之货主,该11辆汽车的总价款为339,880元。汇鑫茂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与今日阳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于2018年10月13日与中恩商贸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就上述赔偿事宜予以确定。
另查明,1、2018年3月14日,冯XX通过微信与聚保池客服就投保事宜进行联系,冯XX向聚保池客服发送“乙保险公司●轿运投保”保单,问“这样的保单符不符合要求,因为我们是物流公司的,有时候拿不到经销商的信息”,客服答“其他都没问题,车牌要写上”,冯XX答“车牌有的,在下面”;冯XX又问“我填写的时候看要求写货主名称加身份证号,这个身份证号我是不清楚的,不填写没有关系吧”,客服答“没问题的,后面就这么写就行”;冯XX再问“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车一般是23或24台,我写的是今日阳光车架后五位,写不下24台分两单包可以么”,客服答“打个比方,你一票是23台的话,就写23台车架号就可以了,因为这个品牌都是一样的都是今日阳光。如果是24台的话,就前面写一个今日阳光,然后写24个车架号码就可以了,这样就能写下”。
2、冯XX与汇鑫茂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冯XX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厚施路XXX号今日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后,冯XX代表汇鑫茂物流公司在今日阳光公司处处理车辆物流运输相关事宜,并从汇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刘俊菊处领取工资报酬。
3、甲保险公司(乙方)与聚保池App的运营公司上海立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约定甲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在协议权限范围内代理乙方出立货运险保险单,甲方代出单权限为每一危险单位最高保额3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在代为出单的保险中,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为求偿权。
上述事实,由汇鑫茂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及条款、保单详情、保费缴纳记录、《货运合同》、《物流转让协议》、《经销合同》、2018年9月30日的《销售出库单》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2018年10月5日及2018年10月10日的《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赔偿协议》、《购车协议》、购车转账凭证、购车发票、《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今日阳光公司的证明、汇鑫茂物流公司的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押金收据,由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冯XX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即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甲保险公司是否可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而得以免责;四、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XX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冯XX与汇鑫茂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物流运输调度岗位的工作,虽其工资报酬系通过汇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刘俊菊领取,但基于刘俊菊与汇鑫茂物流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刘俊菊的支付行为即为汇鑫茂物流公司的支付行为,由此可判定冯XX系汇鑫茂物流公司的员工,其投保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汇鑫茂物流公司负担,且冯XX在庭审中亦表示若法院判决支持保险金,则将保险金支付至汇鑫茂物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它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后的独立赔偿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主要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中的体现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就告知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即为告知义务之延伸。本案中,汇鑫茂物流公司对于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物流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委托上海立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聚保池App代售保险产品,则聚保池App客服之行为即代表甲保险公司行为,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选任的代理人理应有能力区分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聚保池App客服在投保人明确表示其系物流公司,并询问货运险的保单是否符合要求时,客服不但未尽正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相反告知物流公司投保的货运险没有问题,且指导物流公司如何填写货运险保单以规避不知道货主信息等问题,这使得投保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若该信赖利益因甲保险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损时,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结合《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中“六、保险条件的约定”部分第(十一)特别约定(6)“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为求偿权”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有理由确信汇鑫茂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免于保险人向其代为求偿的约定而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虽本案投保保单并非2018年3月14日冯XX向聚保池App客服咨询的保单,但涉案保单与咨询保单系同一保险人的同类保险产品,客服人员之前的告知、解答已让投保人产生了高度的信赖,误认为物流公司可以投保涉案货运险。故本单汇鑫茂物流公司的损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其投保的货运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倘甲保险公司委托的销售平台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汇鑫茂物流公司从理性人角度,几无可能与甲保险公司缔结货物运输险合同。现甲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之后的理赔风险,相反对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予以肯定、支持,结合对甲保险公司的专业能力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对于该重大事项未予正确告知及说明,存在重大过错,甲保险公司之行为严重影响冯XX、汇鑫茂物流公司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甲保险公司是否可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得以免责。首先,甲保险公司援引的因“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不予赔付这一条款系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系《保险法》所指的“免责条款”,但甲保险公司并未通过加黑加粗字体等方式对该条款予以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次,虽《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但这亦只是一推测的表述,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专业部门,又是火灾现场的勘验者,都未明确认定该火灾即为电动汽车自燃而引发,一审法院则更加难以做出肯定的推论;最后,即便涉案火灾系电动汽车自燃而引发,亦难以将“自燃”认定为系电动汽车的本质缺陷所致。所谓货物的本质缺陷,是指货物原本存在的残损或不完善的地方,保险业通常将其作为免责情形在于该情形下的货物损失并非来自意外事故的外力作用。而本案火灾系在运输中发生,无法排除电动汽车自燃系由运输工具行驶产生的颠簸、摩擦等外力作用而诱发,再加之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燃”系由电动汽车原本存在的残损或不完善的地方所致,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不得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得以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汇鑫茂物流公司所受直接损失为其赔偿至案外人中恩商贸公司之货主的11辆新能源电动汽车(与涉案火灾烧毁的11辆电动汽车品牌、型号均相同),金额共计339,880元,鉴于甲保险公司对该购车金额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甲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购车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但刘俊菊代表汇鑫茂物流公司已与今日阳光公司完成了购车交易,今日阳光公司作为出售方的增值行为已完成,汇鑫茂物流公司也已负担了购车发票税额,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税额不予扣除。但汇鑫茂物流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且在损害分配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火灾事故发生后,若本案保险能够正常理赔,扣除2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保险金271,904元,即为汇鑫茂物流公司通过甲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放弃的代为求偿权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汇鑫茂物流公司的损失结果与甲保险公司未正确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甚至系“误导式”的告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汇鑫茂物流公司损失。同时,基于过失相抵原则,汇鑫茂物流公司作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专业公司,在保险产品选择方面应具备自身的判断经验,且每次选择保险产品时均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以谨慎了解保险产品,而并非仅仅依赖客服之前的咨询告知,对本次损失亦具有自身过错,亦应自担部分损失。汇鑫茂物流公司损失271,904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担30%,即81,571.2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70%,即190,33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90,33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98.2元,减半收取为3,199.1元,由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7.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791.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即使投保物流责任险,本案中也不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即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上诉人也不得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免责,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还称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系因案涉电动汽车自燃原因导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货车后轮机械故障、雷击等原因,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难以推断上诉人所称“案涉电动汽车自燃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申请等待另案判决结果,但上诉人所称在审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盛宏观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