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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1民初39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239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为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2018年12月8日,原告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行驶至五莲县路段处时,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李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李某损失52559.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33元,合计54292.46元。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392.46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清,且原告具有酒驾嫌疑,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五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某的收到条、五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金结算票据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清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影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对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清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影印件的真实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清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影印件,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为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3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日24时止。
2018年12月8日,原告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路段处时,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月8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事故现场勘查完毕民警返回途中再次接到指挥中心电话,受伤人家属怀疑轿车驾驶员酒驾,强烈要求抽血检验,民警再次返回事故现场电话联系轿车驾驶员,随到其家中找到,轿车驾驶员称回家后喝了半杯白酒,随后民警带其到五莲县人民医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取血样。经调查,无法查清李XX是否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李某赔偿款54292.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支付第三者赔偿款54292.46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如实向交警部门告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交警已经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并非原告导致。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车损评估,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54292.4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丛蕙
书记员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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