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甲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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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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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11民初11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马X甲,男,回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二路步行街。
负责人:马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甲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各项损失费182495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共计192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甘A×××××号“沃尔沃”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7年2月5日20时许,投保车辆在行驶至米处时,车辆与路上的一块石头相撞,致使驾驶员马超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第一时间向被告和当地交警报案,二家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但被告却在接到相关理赔申请后,竟然于2017年3月18日以原告编造未曾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原告在多次与该公司商谈无果之下,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马X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确认书一份;3.结算单一份;4.发票二份;5.证明一份。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成因作出鉴定,认定现场为虚假现场,并未发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的二份司法鉴定结论,都是具有资质的机构,但结论相反,二审开庭期间,向司机询问发生事情的经过,在还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因昏迷送入医院,报案人是原告。原告未出具车辆的过户手续。车祸现场显示非常严重,但司机仅仅检查后出院。我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的成因重新作出鉴定,请求法庭指定北京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涉及骗保,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四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甘A×××××号“沃尔沃”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保险金额175224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7年2月5日20时30分,投保车辆在行驶至米处时,车辆与路上的一块石头相撞,车辆严重损坏,致使驾驶员马超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马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超受伤后送到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8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576.23元。车辆施救费1456.31元。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于2019年8月1日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涉案甘A×××××号小型轿车的碰撞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及事故成因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该现场具有真实性”,并产生35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马X甲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鉴定费的主张是否合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马X甲提出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鉴定费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马X甲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马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瑛
人民陪审员 朱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