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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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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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民终20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9112P。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居民身份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张XX,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陕042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争议条款,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通常理解做出单一解释,而不应认为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六条适用的条件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第一章第十条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责任免除范围,如果合同两个约定条款有冲突应该直接适用责任免除部分,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案涉车辆是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引发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并对免责条款产生歧义。由于双方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包含在车辆损失之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口头或书面形式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因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8272.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XXX**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7F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27709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2018年8月22日,原告上班途中突降暴雨,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进行勘察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定损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138272.03元,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6500元后对剩余修理费未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系暴雨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XXX**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7F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投保的车辆遭受的损失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于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致,按照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八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且针对机动车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如何认定处理,原、被告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投保人和承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车辆投保人的解释。故保险约定对于暴雨产生的损失,承保人应依约进行赔偿。该条款对何种损失属于暴雨所致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失的部件,其所受的损失系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报案后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对修理费用中除发动机外的费用予以理赔6500元,故该笔费用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177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车辆修理费131772.03元。本案诉讼费1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购买涉案车辆保险,系被上诉人(投保人)徐X委托其父徐永江所办理。上诉人无证据佐证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投保单所附格式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徐永江、徐X父子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还是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表明,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等;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而本案被保险车辆确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整体,并未将汽车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发动机受损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其次,汽车在暴雨中行驶是常态,行进过程中,驾驶员对降水量、路面积水程度等均无法预知,且普通人不是都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即使谨慎驾驶亦很难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由此可以见,对发动机损毁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这也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虽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八项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根据近因原则,也应当认定为该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再者,本案保单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与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两种情形,导致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结果截然相反。对此,依照“不利解释原则”,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条文界定不清、存有疑义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亦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行驶中因暴雨所致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建利
审判员 路晓娟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