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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15

原告: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吕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0000元、公路赔偿款16810元、施救费10500元、空驶费420元,共计14773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5时10分,华泰公司雇佣的司机陈子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津A×××**、津B×××**号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934公里200米处时,与颜廷柏驾驶的苏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苏G×××**号车辆撞开道路右侧护栏后车上所载钻机掉落地面,造成陈子华手腕受伤、津A×××**号车辆所载部分货物洒落、钻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颜廷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钻机所有人以华泰公司、某保险公司、颜廷柏、陈子华为被告,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钻机损失。后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确认此次事故华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颜廷柏承担30%的责任,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已产生了各项损失,因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或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华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泰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A×××**号、津B×××**号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津A×××**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津B×××**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5年3月21日5时10分,陈子华驾驶津A×××**号、津B×××**号车辆在青银高速934公里200米处与颜廷柏驾驶的苏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子华受伤、津A×××**号车辆部分货物洒落、钻机、路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颜廷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并进行了现场查勘。
另查明,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072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为李宏华、刘汝昌,被告为颜廷柏、陈子华、某保险公司、华泰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钻机受损)28345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宏华、刘汝昌经济损失187444元,颜廷柏赔偿李宏华、刘汝昌经济损失79476元。
上述事实,有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损失而引起的保险金赔偿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华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雇佣方,自当日即知道事故的发生,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华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其在庭审中虽主张事故后一直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联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合本案情况,华泰公司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原告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婉爱
书记员邵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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