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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381民初28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蔡XX,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诉讼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9805元(车辆损失费59305元、停车费5000元、鉴定费4300元、拖车费1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陶山镇陡门头驶往陶山镇上岙村方向。22时00分许,原告驾车行径瑞安市陶山镇河山头村山上地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翻入山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心理极端惊悸,认为自己能够从事故车中爬出保住生命已是万幸,故当晚没有报案,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逐渐恢复理智,于是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时也已经向被告报案,交警到现场实地调查之后损坏车辆即被拉运到4S店。于是原告也于同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但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未经估价最终却作出了一份《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已于2019年7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后因遗漏了人身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受损车辆尚未进行损失评估,故先行撤回起诉,现依法再次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64622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即使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情的金额也是过高,不合理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24500元,即使赔付,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车费,同样属于间接损失,却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支出不明,且不属于车损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告蔡XX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网上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投保;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五、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现场;
证据六、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七、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
证据八、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
证据九、急诊病例,证明原告受伤诊治休息2周;
证据十、治疗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治疗费426.4元;
证据十一、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拖车费1200元;
证据十二、评估书、评估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十三、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根据车辆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认为证据一至三没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遗弃事故车辆的事实。证据五至七无异议。证据八至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治疗是车辆事故导致的。证据十一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意见,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金额过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遗弃车辆离开,原告离开的原因,是发生在夜里,当时的情况保险公司也不可能过来查勘,原告从车里爬出后心里惊悸回家,并非弃车离开,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八至十系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因与原告诉请无关,故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晚上22时00分许,原告驾驶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陶山镇陡门头驶往陶山镇上岙村方向行径瑞安市陶山镇河山头村山上地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翻入山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回到家后,至次日凌晨5时许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支付车辆施救拖车费12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拒赔,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前调解程序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7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出具车辆评估结论为认定车辆损失费为59305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64622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辆合法使用人使用车辆造成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停车费票据,故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后损失为64805元,被告在保险限额64622元范围内赔付。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认为原告在事故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直接损失系积极损失,是真接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系消极损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故鉴定费、拖车费均系直接损失,被告辩称系间接损失的说法,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保险款64622元;
二、驳回原告蔡XX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蔡XX负担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亦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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