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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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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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民终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负责人: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荣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荣成支公司支付通泰公司保险金2390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荣成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为由判决人保荣成分公司按照评估报告车辆撞前价值180000元支付保险金错误。保险金额239040元系人保荣成支公司经估算确定,通泰公司也是按此缴纳保险费。因案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人保荣成支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说明保险价值计算标准,也未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保险价值,通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事故车辆报废应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评估报告载明撞前价值180000元只是作为认定车辆无修复价值做报废处理的依据,撞前价值不等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而非发生事故时确定撞前的实际价值。
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通泰公司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是239040元,并非保险标的价值。一审中,鉴定机构按照事故基准日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案涉事故车辆撞前价值为180000元,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关于两者区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所以,通泰公司能得到的赔付为180000元的保险价值。
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鲁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90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2019年1月10日9时5分许,何立申驾驶鲁K×××××/鲁K×××××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公路63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后驾驶室掉落,造成何立申当场死亡,公路设施、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第378003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立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事故车辆未进行维修。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前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撞损前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残值为人民币30000元。该鉴定报告书在价格鉴定评估过程项载明,“该车的撞损修复费用已超出未撞损前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推定无修复必要,定为全损”。原告因本次评估鉴定支出评估费9000元。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等,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理赔义务。
关于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计算问题。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经司法评估鉴定,案涉事故车辆在撞损前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应当以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按事故车辆损前价值180000元计算案涉事故车辆全部损失保险金。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39040元,保险金额超出了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退回相应的保险费。
关于案涉事故车辆残值归属及赔付方式问题。对于案涉事故车辆残值的处理,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残值归属己方。应当本着尽量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使残余物得到充分利用的原则予以考量。本案原告是管理、使用该事故车辆的单位,但其并非经营机动车处理等业务,而被告作为经常处理理赔等业务的单位,对案涉事故车辆残值处理亦比较方便、专业,事故车辆残值归于被告更为适宜,故案涉事故车辆残值归属被告,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80000元。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00元;二、登记在原告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K×××××号车辆残值(价值30000元)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5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人保荣成支公司称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239040元是其通过通用的投保系统根据车辆年限、价值等折旧后核算生成的金额,而非人为计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荣成支公司应当向通泰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通泰公司在人保荣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范围,人保荣成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荣成支公司通过投保系统根据车辆年限、价值等因素进行核算后,将通泰公司投保的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确定为239040元并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通泰公司亦同意按照此价格投保,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因此,此价格应视为人保荣成支公司与通泰公司对事故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应以该金额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事故车辆撞损前的价值为标准计算保险赔付金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威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3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