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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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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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1641号案件(以下简称“21641号案”)应追加马XX作为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确认了马XX作为第三人的身份,有权参与到21641号案的诉讼过程中,21641号案应追加马XX为诉讼参与人,而21641号案未追加马XX参与诉讼导致其对理赔金额失去抗辩机会,侵犯了马XX的合法权利,故应撤销21641号案的民事判决。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全车鉴定,已包括了事故车辆的所有损失,不应再对车辆内部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XX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首先,刘XX系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提起21641号案诉请,马XX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身份,且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已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金额作了充分抗辩,未侵害马XX的合法权利;其次,马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第三,道交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所附勘估表中的车损配件项目及车损照片,均显示该评估仅作了外观评估,未对车辆进行拆解作内部评估。21641号案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评估结果真实合法。故不同意马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164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沪AXXXXX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0时至2018年8月13日24时。2018年4月2日23时10分左右,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刘XX的车辆在本市嘉闵高架路东侧1104处与马XX驾驶的沪AXXXXX车辆撞击,致两车相撞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2018年8月,因刘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成,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2164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71,300元(其中车辆损失修理费469,8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初,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案由将马XX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马XX支付其向刘XX支付的保险金。
一审审理中,马XX提出对21641号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1.鉴定报告中,举升门壳、后下落门壳、举升门撑杆(左右)的修理单价均高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2.鉴定报告的第五十二项之后,除第五十四项后地板外,其余项目在道交中心的评估报告中均未提及。
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高某某、陈某到庭对马XX的上述疑问分别予以回应:1.达智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中大部分材料费均低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2.道交中心对举升门壳、后下落门壳的修理单价还需加付材料管理费率,加上该费率后单价高于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3.案涉车辆的举升门撑杆(左右)系自动撑杆,故达智评估公司是按照自动举升门撑杆的单价来进行评估的,而道交中心则是按照手动举升门撑杆的单价来评估的;4.关于评估项目不一致的问题,鉴定人是根据车损照片来认定实际损坏的,不仅有对车辆外观损伤的评估,也有对车辆内部损伤的评估,而道交中心的评估仅是对车辆外观损伤的评估。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1641号案中,刘XX起诉时提供了由上海冉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株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549,321元。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因刘XX已将事故车辆转让,故鉴定人员无法对车辆实物复勘,依据车损照片进行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马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21641号案民事判决是否确实有误。一、关于马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1641号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马XX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该案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X理赔后,可依法向马XX追偿,故该案判决与马XX确实存在利害关系,马XX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适格。二、关于21641号案民事判决是否确实有误。事故发生后,因道交中心仅对事故车辆的外观进行评估,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故刘XX自行委托冉株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马XX对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以道交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理赔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到庭对马XX的各种疑问均给予了合理解释。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大部分材料费均低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马XX认为达智评估公司评估价格高于道交中心评估报告的举升门壳、后下落门壳,因道交中心的评估价格还需加付材料管理费率,加上该费率后单价高于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涉案车辆的举升门撑杆(左右)系自动撑杆,而道交中心是按照手动举升门撑杆的单价来评估的。故达智评估公司与道交中心评估报告在项目一致的情况下,达智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均低于道交中心的评估价格。道交中心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对于事故车辆的内部损失未做评估。在21641号案评估中,因刘XX在诉讼前已将车辆依法转让,导致达智评估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其依据冉株评估公司的车损照片对事故车辆内部损失进行评估,具有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公平、合法、有效。马XX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故依据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作出的21641号案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XX要求撤销21641号案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XX主张撤销21641号案民事判决是否具有依据。上诉人马XX认为,其作为21641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且该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本院认为,就程序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法院未通马XX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21641号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实体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撤销21641号案判决需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错误、损害马XX合法权益。其一,在21641号案中,道交中心虽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但刘XX对此提出异议并自行委托冉株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因双方对车损金额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马XX称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等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其二,刘XX系依保险合同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提起21641号案诉讼,21641号案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马XX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如马XX认为车损金额过高,其完全可以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进行抗辩,因此,马XX主张21641号案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佳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