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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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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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13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09-24
原告:曲XX,男,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我施救费5000元和车辆维修费368132.06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万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7年9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3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7月4日08时50分,我司机驾驶该车正常行驶,由于当天陕西临潼区出现大到暴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积水路段突然发生熄火。随后,我立即报案,等待救援,配合维修。随后,我将车辆拖至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2018年7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我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于我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我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拒赔,严重损害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曲XX投保的险种未包括涉水险,发动机损失属于涉水险范围,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进行定损后认定车辆损失为8741.91元,同时需要曲XX出具发票和明细,未实际修理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主要有三项内容,其中发动机的损失和未及时维修扩大的损失36万余元,均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且发动机主要因为没有投保涉水险未及时维修是属于曲XX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除了上述两项之外,车损损失仅有6665元,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不大,因此产生鉴定费不应当我公司承担。施救费由法院核实后我告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曲XX系×××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9月1日,曲XX作为被保险人就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31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7月4日,临潼区出现大到暴雨天气。当日08时50分,曲XX驾驶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积水路段突然发生熄火。曲XX随即报案并等待救援,支付施救费5000元。后曲XX将车辆拖至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3132.06元。2018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对曲X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被保险车辆未承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情况备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该争议,至今曲XX未维修车辆。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保险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存有争议。
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诉讼中,经曲XX申请,本院委托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9日,经重置成本法评估,×××机动车的维修费评估价值为368132.06元。(其中,发动机损失为311283.45元、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为6665.38元,未及时维修导致的扩大损失为50183.23元)。曲XX支付评估费20000元。双方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对于曲XX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同意赔付。
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办理投保后发送的电子保单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款已写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发动机涉水险的解释说明是加黑加粗条款,电子保单首页下方有栏目是明示告知。曲XX则认为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应包含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亦未在投保前就免责条款向曲XX解释说明;曲XX称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投保事宜,其将款项打过去后,业务员将保单发送至个人邮箱,整个过程并没有提示和说明内容。诉讼中,曲XX提供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徐祖军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为:“投保人曲XX所有的车辆×××奔驰车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时,我用神行太保手机APP录单,曲XX未到场,通过电话沟通确认投保的车险险种后,其手机收到了保险平台发来的短信验证码,然后把验证码转发给我。因北京车险现在实行的是电子保单,故我没有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曲XX,也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曲XX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投保后,通过在网上打印电子保单后,将该电子保单邮寄给曲XX。”徐祖军亦出庭作证上述内容。某保险公司对于书面证言持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也明确曲XX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并已发送电子保单,故某保险公司有理由对曲XX拒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因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该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范围,是否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此向曲X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称涉水险应属于保险人自行投保的内容,且在电子保单中已经加黑加粗说明。但根据曲XX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曲X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并未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曲XX,也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曲XX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拒赔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向曲XX赔偿相应车辆维修款。
关于车辆维修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以此拒赔。因事故发生后,曲XX将车辆定损后,某保险公司明确书面表示拒绝赔付;而车辆维修费用较大,曲XX出于风险考虑而未将车辆维修之解释本院认可。现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予以明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曲XX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曲XX未及时维修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曲XX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曲XX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曲XX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317948.83元、合计322948.83元;
二、驳回曲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元(曲XX已预交),由曲XX负担10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蓬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