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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民终108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害,而发动机损害属涉水险保险范围,曲XX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涉水险。保险行业已实行电子投保,曲XX在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2、案涉车辆在没有维修及实际支出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评估报告判令某保险公司对曲XX进行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曲XX不及时维修案涉车辆,放任损失扩大,导致在诉讼中只能依据评估报告对车损进行估算,鉴定费用应由曲XX承担。
曲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曲XX施救费5000元和车辆维修费368132.06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万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XX系×××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9月1日,曲XX作为被保险人就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31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7月4日,临潼区出现大到暴雨天气。当日08时50分,曲XX驾驶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积水路段突然发生熄火。曲XX随即报案并等待救援,支付施救费5000元。后曲XX将车辆拖至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3132.06元。2018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对曲X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被保险车辆未承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情况备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该争议,至今曲XX未维修车辆。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保险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存有争议。
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诉讼中,经曲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9日,经重置成本法评估,×××机动车的维修费评估价值为368132.06元。(其中,发动机损失为311283.45元、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为6665.38元,未及时维修导致的扩大损失为50183.23元)。曲XX支付评估费20000元。双方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对于曲XX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同意赔付。
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办理投保后发送的电子保单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款已写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发动机涉水险的解释说明是加黑加粗条款,电子保单首页下方有栏目是明示告知。曲XX则认为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应包含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亦未在投保前就免责条款向曲XX解释说明;曲XX称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投保事宜,其将款项打过去后,业务员将保单发送至个人邮箱,整个过程并没有提示和说明内容。诉讼中,曲XX提供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徐祖军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为:“投保人曲XX所有的车辆×××奔驰车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时,我用神行太保手机APP录单,曲XX未到场,通过电话沟通确认投保的车险险种后,其手机收到了保险平台发来的短信验证码,然后把验证码转发给我。因北京车险现在实行的是电子保单,故我没有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曲XX,也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曲XX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投保后,通过在网上打印电子保单后,将该电子保单邮寄给曲XX。”徐祖军亦出庭作证上述内容。某保险公司对于书面证言持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也明确曲XX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并已发送电子保单,故某保险公司有理由对曲XX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因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该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范围,是否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此向曲X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称涉水险应属于保险人自行投保的内容,且在电子保单中已经加黑加粗说明。但根据曲XX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曲X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并未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曲XX,也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曲XX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拒赔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向曲XX赔偿相应车辆维修款。
关于车辆维修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以此拒赔。因事故发生后,曲XX将车辆定损后,某保险公司明确书面表示拒绝赔付;而车辆维修费用较大,曲XX出于风险考虑而未将车辆维修之解释一审法院认可。现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予以明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曲XX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曲XX未及时维修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曲XX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曲XX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曲XX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317948.83元、合计322948.83元;二、驳回曲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焦点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款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之规定,已向曲XX提示与明确说明。
就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采用电子投保,且已在曲XX投保过程中向其释明,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就某保险公司已向曲XX释明免责条款之主张,与在案证人证言不符,应不予采信。再者,上诉人采用电子方式经营,但不能因此降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就维修款金额,案涉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维修未实际发生故无需赔付,显然不当。
就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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