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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2民初52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胡X,女,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胡X为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6232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
2019年9月3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台州市椒江区高园小区南大门时,撞到高园小区南大门的限宽路障,导致车辆受损。因原告当时未注意损坏情况,驶离现场。2019年9月3日23时58分,原告同事发现车辆损害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9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事故勘查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47019元。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台州市奥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7000元。原告向台州市奥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但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案涉车辆的投保事实、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事故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的经同事发现才报案的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原告驾驶车辆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只有受损的证据,无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后马上驶离现场,没依法采取措施,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原告胡X为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24日12时00分起至2019年11月24日24时00分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2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2019年9月3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驶出高园小区南大门时,该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高园小区南大门的限宽路障的发生碰撞,发生导致车辆右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驶离现场。经原告方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4日00时前后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用损失的金额为47019.11元,扣减残值0.11元后,维修费用损失的金额为47019。后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台州市奥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为470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47000元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以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监控视频、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结算单、信用卡签购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拒付通知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胡X提供的监控视频虽然不太清楚,但还是能够反映,2019年9月3日下午停放在高园小区以及当晚21时20分左右驶出高园小区南大门时与高园小区南大门的限宽路障的发生碰撞受损的车辆为浙J×××××号白色奥迪牌A4小型轿车,当晚21时15分左右在上述停放位置坐上并驾驶上述车辆停放现场的为一女士,结合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原告胡X名下登记有一辆浙J×××××号白色奥迪牌A4小型轿车以及其为女性,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情况,应当认为原告胡X驾驶浙J×××××号白色奥迪牌A4小型轿车出高园小区南大门时与高园小区南大门的限宽路障的发生碰撞并致该车辆受损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进行了现场复原、勘查,并已经出具了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且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时,也仅以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事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并没有否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2019年9月3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驶出高园小区南大门时,该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高园小区南大门的限宽路障的发生碰撞,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右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驶离现场。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的约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车损险保险理赔的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没依法采取措施,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胡X提供保险条款,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原告胡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车辆停放以及驶离停放现场的监控显示,车辆停放以及驶离停放现场时,案涉车辆右前部并没有受损;而出小区的监控显示,车辆右前部与限宽路障发生碰撞,有损坏的零部件从案涉车辆右前部掉落;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勘查时所拍的照片显示的案涉车辆受损的情况及受损的部位,应当能够确定系案涉事故导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勘查时所拍的照片显示的案涉车辆右前部损害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原告胡X已经于事故发生后3个小时内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另外,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胡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故本案中亦不存在因原告胡X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得依据《保险法》对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情况;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对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的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的金额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也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胡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损失4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X保险理赔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苍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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