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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和、范德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5民初94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3071XXXX。
负责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夏红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范X和,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范德星,男,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范X和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范德旺,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浙江省建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843979XXXX。
负责人陈烈。
委托代理人蔡婉妮,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范X和、范德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某保险公司2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剩余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红娟,被告范X和委托代理人范德星,被告范德旺,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蔡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范X和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行驶时,与徐志松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和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新丰驾驶的浙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王新丰左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范X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松、王新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浙FXXXXX号支出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7500元。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该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严颖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了28000元。严颖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浙A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德旺,被告人民保险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照片、拖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浙FXXXXX号受损系被告范X和的过错所导致,被告范X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浙AXXXXX号车系手动档车辆,被告范X和不具备驾驶该车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原因系该车制动失灵,被告范德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范德旺对被告范X和所负赔偿责任承担50%连带责任。浙FXXXXX号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7500元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基于承保了浙AX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承担先行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起诉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视为对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赔付责任的放弃,即被告人民保险实际应赔偿27900元。被告范X和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279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范X和负担,被告范德旺承担50%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范X和、范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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