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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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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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浦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浦发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前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62488号判决(以下简称浦东法院62488号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成立,本案的诉请标的依然是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而该点已在前案中审理过。且浦发公司也已起诉过某保险公司,后在二审阶段撤回一审起诉。2.在实体方面,浦发公司车辆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拒赔情形,且该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必须持证上岗。相关免责条款意思明确,且某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应认定有效。
被上诉人浦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浦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条款无效;2.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事故理赔款217,685.58元。一审审理中,浦发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发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等。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文字系加黑加粗印制。
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14日6时23分,浦发公司驾驶员沈国林驾驶浦发公司所有的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申江路西约3米处西向北通行,遇案外人杨仁德骑电动自行车西向北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杨仁德受伤。事故发生后,浦发公司驾驶员驶离现场。经警方认定,案外人杨仁德负事故次要责任,浦发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日上午11时50分,在接到浦发公司通知的情况下,驾驶员沈国林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第四大队)接受讯问。沈国林称,当日其驾车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前方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遂直接驾车驶入路口继续沿申江路向北行驶,其并没有感觉到或听到异响,也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同日,经浦东交警第四大队民警对案外人王春宏、司马金虎的询问,该两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至路口向北左转弯,杨仁德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龙东大道时,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涉案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
2018年9月25日,浦东法院6248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仁德120,200元,判令浦发公司赔偿杨仁德231,365.58元。
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注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之情形;三、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浦东法院62488号判决系基于侵权纠纷而作出的判决,其立足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本案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立足点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该两案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该条款使用的表述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亦强调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若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依客观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则不适用该条款。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只是认定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其次,驾驶员自述称其左转弯时并不知道有事故的发生,故继续行驶,并非逃逸;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民警对目击事故发生者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系由涉案车辆车身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擦导致,涉案车辆当时正在左转弯,故从驾驶员的位置根本无法看到车辆右后侧的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体积、碰撞部位及碰撞程度等情况,浦发公司所述驾驶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具有现实可能性,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系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应适用驾驶人驶离事故现场的相关保险条款予以免责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注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注明的使用性质却为营业性货运,某保险公司记载错误。涉案车辆系浦发公司自用车辆,是否属于特种车辆不明,某保险公司保单也未标注为特种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要求使用特种车辆免责条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再则,条款中“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辞不具有明确性,保险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保险人也未明确浦发公司涉案车辆驾驶员需要许可证书的具体名称,故该条款对浦发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浦发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浦发公司保险金217,685.58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浦发公司保险金217,685.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浦东法院62488号案件中,原告系杨仁德,被告系浦发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杨仁德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53,225.84元,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浦发公司赔偿。该案审理中,浦发公司并未提出过撤销保险合同或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中不允许重复诉讼的原因在于生效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对既判的案件再为争执,但是,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在前案中获得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在浦东法院62488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浦发公司均为该案被告。虽然法院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应对保险事故受害方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判定,但是,浦发公司作为被告不能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也并未提出过撤销保险合同或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该案并未对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一争点进行审理。因此,浦东法院62488号判决所涉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浦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浦发公司在前案中曾撤回一审起诉,本院已在案件审理中就该案情况对某保险公司作出释明,在此不再赘述。
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驾驶员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事故而不采取措施驶离现场,而非仅有“驶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知情人员询问笔录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具有较大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车辆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为非营运性质,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驾驶员应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的主张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能援引该条款予以免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