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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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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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15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周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达智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20年1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6,32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4,102元,评估鉴定费2,2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23时45分许,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天路208弄小区内时,案外人陈某某因驾驶不慎,使其驾驶的皖NXXXXX车辆擦到沪AXXXXX车辆车头部,导致事故发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全责,丁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为84,102元,为此产生评估鉴定费2,22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沪AX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XXXXX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AXXXXX车辆系无责方,被告同意先代为向原告赔付,后续向全责方追偿。但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而是直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评估过程未通知被告到场,故被告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并对此申请重新评估。
经开庭审理查明,沪A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16时55分起至2019年6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4,944元,含不计免赔率。2019年5月3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皖N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天路208弄小区内时,由于驾驶不慎、估计不足,擦到停在小区内的由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沪AXXXXX车辆的车头部,导致涉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案外人陈某某负全责、丁某某无责。同年5月7日,原告就涉案事故向被告报案。同年5月24日,案外人丁某某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XXXXX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84,102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22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两张,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对沪AX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9日,达智公司对该车辆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辆维修费用为61,0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付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沪AXXXXX车辆损失为61,000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220元,因相关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为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原告周X负担31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2.5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