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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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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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79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编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0707XXXX。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麦XX,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宁市、211、212、213、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7221XXXX。
主要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及换件品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19426元、公估费4500元,合计2239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39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俞旦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处的浙F×××××号奔驰牌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宁大道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保持车距,与浙F×××××号车辆及浙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车辆受损。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俞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迟迟未给出合理定损金额,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9426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500元,以上合计223926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理赔,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案涉车辆经重新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43397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有关鉴定意见不合理,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就案涉车辆损失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相应损失金额的确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由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1份,虽然被告认为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786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9年5月19日9时10分许,俞旦红驾驶浙F×××××号车辆行驶至海宁市海宁大道路口时,与浙F×××××号车辆、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俞旦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F×××××号车辆一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浙F×××××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9426元。为追索保险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浙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及换件品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浙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金额为143397元,其换件为一类修理厂品质。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与其他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397元,该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无其他保险免责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至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143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心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