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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郑X等与甲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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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8民初26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宁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肖XX,女,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郑X,男,汉族,住新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负责人:罗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郑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及原告肖XX、郑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二被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4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日两原告所有的湘E×××××家庭自用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乘人员险种(司机1座、乘客4座),出险理赔金限额为每座2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9时30分,原告郑X驾驶车牌为湘E×××××小型轿车,前往邵阳市办事,行驶至207国道2624公里邵阳县塘渡口镇阳中石化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郑X及乘坐人李娟、朱友发、朱国治、李美华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4201800017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娟、朱友发、朱国治、李美华不负责任。
事发后,车上司乘人员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娟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4735.59元;朱国治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10940元;朱又发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8580.64元;郑X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用8165元。
上述医疗费用,两原告已全部垫付,后经两原告与受伤人李娟、朱友发、朱国治协商除前期医疗费外,分别赔偿了李娟15800元、朱国治15000元、朱又发7000元,李美华案经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599号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4424.5元。
两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无理拒赔,故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是违法违章搭乘,被告不予赔偿,应由原告自己赔偿。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9时30分,原告郑X驾驶车牌为湘E×××××小型轿车,由新宁县驶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至207国道2624公里邵阳县塘渡口镇阳中石化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郑X及乘坐人李娟、朱友发、朱国治、李美华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4201800017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娟、朱友发、朱国治、李美华无责任。
事发后,李娟、朱友发、朱国治、李美华、郑X分别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娟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睑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额部头皮血肿,用去住院医疗费4735.59元,门诊医疗费516.58元。
朱国治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10940元,出院诊断:颧骨骨折,胸壁挫伤。
朱又发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8580.64元,出院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后经两原告与受伤人李娟、朱友发、朱国治协商除两原告已垫付的上述前期医疗费外,又分别赔偿了李娟15800元、朱国治15000元、朱又发7000元,原告郑X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8.10.12-10.14),出院诊断:1.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2.左前臂皮肤撕脱。
医嘱术后14天拆线。
后又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8.10.17-10.23)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用8165元,出院诊断:左前臂清创缝合术后伤口感染,医嘱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8165元。
李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9)湘0528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33612.24元,扣除被告郑X所垫付的18036.74元,已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5575.5元,对郑X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多垫付的4424.5元,由郑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郑X所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座20000元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2017年12年3日至2018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车内乘客或者司机人身伤亡,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
本案中,原告肖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赔偿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X为本车驾驶司机,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4201800017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认定郑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娟、朱友发、朱国治、李美华不承担责任。
事故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案外人李美华的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判决,本院结合李娟、朱友发、朱国治、郑X的住院治疗情况确认各自经济损失为:1、朱国治①医疗费10940.83元;②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5天(住院天数)=4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④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7885元/年÷365天×15天=1968元;⑤交通费,因异地治疗酌情认定500元。
共计14608.83元,因朱国治已年界67周岁,原告又未提供事发前其工作情况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计算;2、朱又发①医疗费8580.64元;②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5天(住院天数)=4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④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8944元/年÷365天×15天=1600元;⑤交通费,因异地治疗酌情认定500元。
共计11880.64元,根据出院诊断伤情分析认定不需护理,护理费不予计算;3、李娟①医疗费4665.17元;②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天(住院天数)=21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④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7885元/年÷365天×7天=918元;⑤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8944元/年÷365天×7天=747元;⑥交通费,因异地治疗酌情认定800元,共计7690.17元;4、郑X,①医疗费8165.22元;②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0天(住院天数)=3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④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8944元/年÷365天×15天=1600元;⑤交通费,因异地治疗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11565.22元,根据出院诊断伤情分析认定不需护理,护理费不予计算。
上述损失和郑X多垫付李美华的4,424.5元均未超过保险限额,二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原告与案外人李娟、朱友发、朱国治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超出本院核定数额,超出部分由其自负。
保险公司提出郑X违法违章搭载乘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郑X将涉案车辆长期用于营运导致增加车辆危险系数及郑X此次搭乘人员行为的违法违章性,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垫付案外人和郑X的各项损失50169.36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涉案保险合同是原告肖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责任义务均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郑X50169.3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XX、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73元,由原告肖XX、郑X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胡芳艳
书记员 叶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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