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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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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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28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天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XX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吴X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损失、因果关系及维修费用等事宜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吴XX的损失可通过向对方车辆索赔获得补偿。
吴XX答辩认为,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部分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事故事实由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证实。吴XX选择起诉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X车辆损失6200元,评估费合计410元,合计6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吴XX为其皖K×××**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9000元。2018年6月18日15时44分,孙全亿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汽车,在太和县大润发与冷修志驾驶的吴XX所有的皖K×××**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全亿负事故全部责任,冷修志无责任。2018年10月18日,经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皖K×××**小型汽车损失为6200元,吴XX支付评估费41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XX要求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就相关免责内容及约定已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及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修志驾驶吴XX所有的皖K×××**小型汽车与孙全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吴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该投保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皖K×××**小型汽车的损失,经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6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吴XX支出的评估费41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吴XX各项损失款合计6610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未接到投保人报案,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义务致使其公司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损失程度,但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有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评估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事故车辆损失的确认。虽某保险公司称其就相关免责内容及约定已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及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未及时通知亦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仅以上述辩称理由为由拒赔,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吴XX款6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当庭播放该公司代理人与所称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通话记录,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吴XX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损失已经专门鉴定机构评定,并有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印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主观判断缺乏证据印证,不能对抗相关书证和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其他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吴X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吴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事故发生后,吴XX就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该损失同时有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予以印证,车辆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吴XX阳与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吴XX根据保险合同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