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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吴XX,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10民终5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山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XX9451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和山阳县XX中心山价认定字[20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所查明的事实为肖XX所有的陕AXXX**车辆本次损失为9451元,该判决已生效。肖XX自行鉴定再起诉属程序不合法,且与依法查明的事实及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不符,维修清单及发票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中陕AXXX**号车辆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部门是陕西小白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发票出具的部门是车主之家汽车服务中心,对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上诉人不认可。
肖XX辩称,1、一审刑事判决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案涉车辆民事损失的赔偿依据。依据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本案案涉车辆损害修复的费用为26930元,且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复费为2693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肖XX28430元正确。2、当时因为法院需要提交维修费用发票,但案涉车辆实际维修的小白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出具发票,故委托车主之家汽车服务中心代为出具发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XX未作答辩。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430元(其中车辆修复费2693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享有追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4日,肖XX与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发动机号码18034XXXX,VIN/车架号LSXXX5341JGXXX169)投保。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向肖XX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2000元。基本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适用于机动车损失险。201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以家庭生活不顺及对村委会处理地界纠纷不满为由,发泄私愤,用自己一辆电动三轮车横在其家旁边的通组水泥路中,随意拦截、辱骂过往行人,用石头、砖块任意损害过往车辆,致蔡某某驾驶的肖XX所有的陕AXXX**号小轿车(发动机号码18034XXXX,VIN/车架号LSXXX5341JGXXX169)、闫金亮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山阳县公安局色河派出所所有的陕HXX**警车及警车内的一台便携打印机损毁。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格为人民币一万贰仟八百陆拾贰元整(12862.00元)。事件发生后,肖XX将车辆送往陕西小白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陕海估自【2019】第Z03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陕陕AXXX**别克牌SGXXX52DAAB)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叁拾圆整【¥26930.00】(残值已扣)。陕西小白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载明:配件费用22430元,工时费用5000元,清障费用1500元,总计28430元。2019年6月13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XX的车辆被被告吴XX损害,被告吴XX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肖XX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进行投保,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出具了投保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受到被告吴XX损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吴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中,原告肖XX以其与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要求被告吴XX承担责任,故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肖X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在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险标的车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肖XX的车辆受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委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但《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负有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的义务,案涉车辆的维修机构与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同一城市,被告完全具备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的条件和能力,但被告却未予核定,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意见书所附的车辆损失照片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基本吻合,评估的费用与维修清单载明的费用一致,故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应按照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意见及维修清单确定为2693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1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车辆受到损害后修复车辆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辩解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一方依法应当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未履行,其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肖XX保险金28430元;二、驳回原告肖XX对被告吴XX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肖XX28430元是否妥当,即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定字[20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问题。山价认定字[20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价格认定的目的是:“确定认定标的在2019年2月19日的损失价格,为提出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可见该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山阳县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认定依据,且其认定的价格是损失价格。本案一审原告肖XX起诉的是赔偿车辆修复费用及施救费。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价格与一审原告肖XX起诉的修复价格,两者所包含的内容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所依据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和山阳县XX中心出具的结论书确定本案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肖XX积极向上诉人报案,并对损坏车辆的维修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陕海估自【2019】第Z03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相互印证,据此可以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6930元。肖XX提交的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部门虽与出具发票的机构不同,但并不能否定一审判决依据维修清单、陕海估自【2019】第Z03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车辆修复费用的客观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论理妥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肖XX28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炜
审 判 员  周 驹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柯 妍
书 记 员  王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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