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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381民初585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孟XX,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媛,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邱光景,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彭泽通,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XX诉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12550元×70%=8785元;停运损失1271元/天×10天×70%=8897元;鉴定费4000元×70%=2800元,共计2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16时19分,被告周XX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云D×××××的普通摩托车沿宣威市坪寨行驶至宣威市坪寨15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孟XX驾驶的其所有的挂靠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400000元)的在保期内的云D×××××号车碰撞造成被告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了10天,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550元,停运损失评估为每天1271元(10天停运损失为1271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为204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孟XX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需要修理的必要性,故其主张用去修理费12550元不认可;2、云南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真实、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运,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当进行赔偿;4、该案属单方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XX的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同意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云D×××××号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系挂靠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
2、事故勘查记录、照片打印件、定损协议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受损事实,定损情况,修理事实,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550元。
3、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云D×××××号车2019年1月18日肇事后于2019年1月19日到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汽车大修厂修理至2019年1月28日结束,车辆修理期限为10天被接出厂。
4、云南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云D×××××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日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云D×××××号客车日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为127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5、保险抄单1份,以证明被告周XX的云D×××××号肇事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期内。
经质证,被告周XX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第1、5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周XX不认可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第3、4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8日16时19分,被告周XX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云D×××××的普通摩托车沿宣威市坪寨行驶至宣威市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孟XX驾驶的其所有的挂靠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的云D×××××号车碰撞造成被告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9年1月19日到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汽车大修厂修理至2019年1月28日结束,修理了10天,车辆被接出厂,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550元,车辆停运日损失经孟XX委托云南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云南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了云D×××××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日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被告(云公信评报字[2019]第041号),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4日,云D×××××中型普通客车持续经营前提下,经评估测算,委托方委托评估云D×××××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日损失价值为1,271.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482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被告周XX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云D×××××号摩托车与原告孟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云D×××××号车碰撞造成被告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由被告周XX与原告按比例承担,根据该案实际和此次事故中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4997号案所确认担责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周XX承担主要责任为承担66%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承担34%的责任。原告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修理费12550元;车辆停运损失1271元/天×10天=1271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9260元,292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内承担2000元,其余27260元被告周XX承担66%为27260元×66%=17991.60元。被告周XX不认可,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人民币179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邱光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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