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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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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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3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11583970921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554523372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5-7)-(5-12)。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591561001M)。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轿辰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荷波、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起诉称:2017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货物17万元,箱体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另将其所有的浙BXXXXX车借给宁波泰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使用,泰尔公司在使用时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货物17万元,箱体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2018年3月20日之前,原告将上述挂车收回自己使用。2018年3月20日,驾驶员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后拖挂浙BXXXXX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64公里加600米处时,浙BXXXXX车轮胎起火,造成车辆、货物损坏。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挂车上的货物损失89669.9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669.9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浙BXXXXX车作为运输工具投保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泰尔公司,而泰尔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并无经济损失或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出具的保单中约定主车为浙BXXXXX号车,挂车为浙BXXXXX车,且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不得与其他车辆搭配。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主挂车结合使用。此外,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BXXXXX、浙BXXXXX车均系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浙BXXXXX车、浙BXXXXX车作为运输工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明细表中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5项第3点约定: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不得与其他车辆搭配。如因保险事故,需更换主牵引车时,更换的主车必须同时在我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泰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浙BXXXXX车、浙BXXXXX车作为运输工具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
2018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员张林驾驶浙BXXXXX主牵引车后挂浙BXXXXX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64公里加600米处时,浙BXXXXX车轮胎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经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涉案货损公估结论为核损金额89669.9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但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接处警证明、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公估报告,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的均系运输中的被保险运输工具上装载的货物。原告所有的浙BXXXXX车作为运输工具由案外人泰尔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现浙BXXXXX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运输工具上装载的货物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运输工具为浙BXXXXX车、浙BXXXXX车,发生事故的虽非浙BXXXXX车,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单上的运输工具主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也未约定更换挂车时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乙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其就主挂车分开使用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向原告明确告知过,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公司对涉案货损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可予以采信。因两份保单中对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有明确约定,故涉案货损的赔偿金额为80702.91元(89669.90*90%),由两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0351.4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0351.46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宁波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4元,被告天甲保险公司承担91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91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波萍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金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