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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4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蔡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马X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1911XXXX。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朱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0日为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12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334340元,不计免赔。2019年8月17日,高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湖派出所门口,与谢爱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有任何处理意见。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209557元,花去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遂成讼。
被告辩称:1、对案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本车驾驶员无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对有责任的按责任赔付;2、施救费过高,200元为宜;3、因重新评估价格降低,故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4、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434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2019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谢爱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湖派出所门口时,与高超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爱俊车上乘客黄潇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高超无责任,谢爱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09557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就案涉事故向被告报案。另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74000元,产生评估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1份,本院委托评估形成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因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74000元。原告就案涉车辆损失已单方委托评估后才向被告进行报案,故产生的评估费2800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按责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以确定实际损失,对此,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且经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确定损失的前提,维修发票亦非确定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蔡XX保险赔偿金1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18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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