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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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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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7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210号、212号、214号、216号。
主要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岩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岩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55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所有的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了保险金额为3423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10时至2019年12月13日24时止。2019年1月13日19时许,沈学军驾驶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嵊州市地方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王小玉家院墙损坏、田地损坏、小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330683132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得先行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7483元,另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8160元,共计15564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现原告未提交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有权免赔;2.如果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应当以84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苍岩运输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沈学军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投保情况等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沈学军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从业资格证验证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沈学军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是由。
原告苍岩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从业资格证验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沈学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从业资格的资质;对投保单仅加盖公司印章,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字。
庭审结束后,原告苍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沈学军的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沈学军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质。
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30日,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绍嵊法委评字第222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7318元,被告预付评估费7135元。
原告苍岩运输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值仍然过高。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9)绍嵊法委评字第222号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双方无证据证明评估过程存在不合法情形,对鉴定结论亦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7318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据经交通运输部门盖章确认,可以认定驾驶员沈学军于2018年5月26日已经取得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且有效期为6年,故被告辩称的免赔是由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苍岩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因浙D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17318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理赔。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但未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案涉施救费用为8160元应属合理。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7318元、施救费8160元,合计1254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由原告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6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7135元,由原告嵊州市苍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泽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