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丰利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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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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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民终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利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利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兴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丰利兴达公司损失的50%。事实和理由:丰利兴达公司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系数判定为同责,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车辆维修费以及施救费,只承担各项费用的50%。
丰利兴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丰利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丰利兴达公司保险金144000元(维修费138000元和施救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7日,丰利兴达公司就其购买的新车(发动机号1618F074539)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辆车牌号为×××。
2019年1月20日1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中心路交叉口,姚建军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修志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车辆前部又与路东侧公交候车亭及路树相撞,造成姚建军、修志君受伤,两车损坏,公交候车亭及路树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志君、姚建军为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在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38000元,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向车主开具金额为138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丰利兴达公司另提交北京尊惠缘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显示车辆产生施救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利兴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对丰利兴达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丰利兴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丰利兴达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丰利兴达公司保险金1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赔偿丰利兴达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只赔偿丰利兴达公司损失的50%。该条款系免除特定情形下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但是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丰利兴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丰利兴达公司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正确,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毕本案确定的给付义务之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菁
审判员 罗 珊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