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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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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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二层面。
负责人张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农民,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X诉称:2015年11月15日,我驾驶贵06-×××××号变型拖拉机与同向行驶的黑A×××××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公路旁边罗金尔家围墙垮塌造成贵F×××××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黑A×××××号车驾驶员王长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用去修复黑A×××××号车修理费20,195元、贵F×××××号车修理费2,745元、罗金尔围墙修复费用2,600元,共计25,540元,按责任比例我承担70%的责任,即17,878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按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赔偿我垫付的损失17,878元。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50分,原告彭X驾驶贵06-×××××号变型拖拉机从威宁县南屯方向沿省道102线往鸭子塘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102线327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鸭子塘)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长福驾驶的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黑A×××××号车碰撞到道路右侧路外罗金尔家围墙,围墙垮塌后又砸到罗金尔停放在围墙旁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围墙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彭X负主要责任,王长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福的黑A×××××号车修车用去修理费20,195元,罗金尔的贵F×××××号车用去修理费2,745元,罗金尔家围墙修复用去修复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06-×××××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对黑A×××××号车及罗金尔家围墙、罗金尔所有的贵F×××××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彭X赔偿后与保险公司协商,乙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贵06-×××××号车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贵06-×××××号车相对的第三方为黑A×××××号车、罗金尔家围墙及罗金尔停放于围墙旁的贵F×××××号车。黑A×××××号车的损失20,195元应由贵06-×××××号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罗金尔家围墙的修复费用2,600元及罗金尔所有的贵F×××××号车的修理费2,745元,共计5,345元,应由原告所有的贵06-×××××号车及黑A×××××号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各承担一半应为2,672.5元。贵06-×××××号车的赔偿费用应为20,195元+2,672.5元=22,867.5元,原告请求的17,87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支持。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及围墙修复费17,87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20,550.5元,显然超过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贵F×××××号车也是责任方,也应当承担对黑A×××××号车的赔偿责任。一审不分责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贵F×××××号车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彭X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请求上诉人赔偿其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则是其权利。一审认定罗金尔家围墙的修复费用2,600元及罗金尔的贵F×××××号车修理费2,745元,应由贵06-×××××号车及黑A×××××号车各承担一半费用2,672.5元不当,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车费及围墙修复费17,8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事实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