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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8某保险公司与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49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的评估金额过高,已经远远超过市场的合理价格。2.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只是标的车辆的预估金额,并不代表实际损失。
何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26100元,其中修理费2235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何XX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24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2019年3月8日,何XX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丁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公一号门口时,由于避让对向车辆,撞到树木,造成何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车辆被拖至宜兴市丁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何XX支付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后双方对理赔未统一意见,何XX遂诉至该院。
诉讼中,该院根据何XX的申请,依法委托徽商公司对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苏B×××××车辆维修价值扣除残值后为223500元。何XX为此支付鉴定费11175元,同时,向该院提供了昆山市周市名达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名达中心)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230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吊车费、施救费过高;修理配件价格过高,远远超出市场合理价格,有些项目不须要更换;在事故发生后,其想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协商维修价格,但何XX不予配合并且直接委托法院评估,所以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认为名达中心不具备维修资质,也不是4S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苏B×××××车辆实际损失。而何XX称在事故发生后其也和某保险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某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差距大,没有协商成功。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徽商公司的车辆配件报价,提供了昆山市峰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昆山车时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时尚公司)车辆损失清单,以证明上述两公司能够按其提供的清单报价修复本案事故车辆。
上述事实,有何XX提供的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公估鉴定报告书及该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何X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何XX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有异议,诉讼中,苏B×××××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徽商公司确定金额为2235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徽商公司为专业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权威性,该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峰润公司、车时尚公司虽对苏B×××××车出具定损明细,但上述公司并无相应的公估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表不能否认具有公估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公估报告中的配件价格具有不合理性;同时,公估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已予确定,该损失已经实际客观存在,名达中心是否具备维修资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存在没有影响;因徽商公司确定苏B×××××车辆损失金额为223500元,名达中心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23000元,现何XX变更诉讼请求为223000元,该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因施救费金额过高提出异议,何XX变更为主张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准许。综上,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何XX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XX不配合定损,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车辆维修费223000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2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75元,鉴定费11175元,合计13520.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报告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足于推翻该鉴定报告的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并结合何XX提供的发票确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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