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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1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4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采纳杨XX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按照其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综合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事实与理由:杨XX提供的评估报告并不代表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报告没有依据或依据不足的,应不予采纳。其公司提供了两家修理厂的报价单,在评估报告没有具体评估依据时,应当采纳其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719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27日杨XX为其所有的苏B×××××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8331.6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2、苏B×××××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
3、2019年7月25日17时30分,侍治国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在宜兴市杨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7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治国负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4、事故后,宜兴市鹏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B×××××车进行修理。2019年10月9日,该公司开具了汽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97195元。
5、审理中,经杨XX申请,该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苏B×××××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苏B×××××车辆的车损为97195元,由此支出公估鉴定费5000元。杨XX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并提供宜兴市鑫联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以证明金额平均低于评估价格的10%。对此,杨XX质证后认为该价格出处不明不予认可。
审理中,杨XX表示:其从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对于涉案车损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理赔,对于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杨X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杨XX有权选择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自向杨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苏B×××××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定。杨XX已就此申请公估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及举证并不足以推翻公估结论,故该院对于公估结论予以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支付保险理赔款97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保险赔偿款971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公估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97195元,杨XX同时提交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相应修理费用,现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认定杨XX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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