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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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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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100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许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4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200MAXXX7FK7B。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许XX保险理赔款163100元、施救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杨某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滨湖区环太湖公路胶片厂路路口掉头行驶时,与直行未确保安全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许国松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滨湖区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国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即向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但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今未对许XX的车辆苏D×××××轿车完成查勘定损工作,造成该车辆至今无法进行维修。苏D×××××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再行向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许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许XX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依法保留对杨某的追偿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许XX为苏D×××××号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9年6月26日,杨某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许国松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某、许国松受伤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与许国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了施救费400元。
2019年8月28日,许XX到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许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1月1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63100元。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许XX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相应的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应向许XX全额赔偿车损险保险金及施救费。
综上,许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车损险保险金163100元、施救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5元、鉴定费8155元,两项合计9940元(已由许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