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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1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其公司提供的“湖北网上运营”显示,张朋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止为2024年1月11日,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张朋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二、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驾驶员张朋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张朋建具有驾驶员资格,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有效,并不代表张朋建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盛澄公司虽然在事发之后通过重新考试恢复了从业资格,但是不能够改变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业资格证如果缺失,或者不符合条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公司拒赔理由成立。2、关于告知义务,盛澄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并阅读熟知保险条款,据此可以认定其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盛澄公司的驾驶员在事发时,知道自己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之后通过重新考试恢复取得,该行为已经表明驾驶员知道驾驶涉案车辆是需要从业资格证的。作为合格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其驾驶涉案同种类型车辆必备证书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盛澄公司产生的损失:车辆损失10051元,交通设施损失70000元、评估费3500元。具体是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1005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张朋建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盛澄公司,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货运,总质量30660kg),沿江阴市澄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山路叉口地段时,撞到交通设施,致车辆、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朋建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事故发生后,张朋建于2018年11月参加考试恢复从业资格,湖北网上运管截屏显示张朋建的从业资格证初领日期2012年1月11日,从业资格证发放日期2018年12月5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始2018年1月11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止2024年1月11日。
盛澄公司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500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加黑加粗约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盛澄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合同涉及的所有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盛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盛澄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盛澄公司已先行赔付了交通设施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院对盛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盛澄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证明其已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向盛澄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朋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已过有效期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重新考试恢复了从业资格,但并不能改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案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该院对盛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其公司如需赔偿交通设施的损失,应以60000元为限,盛澄公司予以同意。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主管部门核发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故属于约定不明,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10051元没有异议,双方二审中确认交通设施损失为60000元,而评估费系确定损失必须付出的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盛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051元、交通设施损失60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73551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3551元。
三、驳回江苏盛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盛澄公司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盛澄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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