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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2民初50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陆XX,女,1981年6月4日,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1566元(其中车辆损失58636元,公估费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3时30分,桑芄驾驶车牌号为鲁A×××××大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4KM时,该车前部撞前方陈金建驾驶的原告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尾部,苏F×××××的小型客车被撞后往前撞单温克驾驶的浙C×××××小型客轿车尾部,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桑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拖至如皋市翔圣汽修厂进行维修。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58636元,评估费2930元,合计61566元。原告案涉车辆于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1、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无责任,车辆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2、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配件价格和工时价格均虚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被通知到场勘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照片对受损车辆评估为5万元;3、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损失照片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复勘车辆;4、司法公估是单方评估报告中的项目和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未验车,无法核实更换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告陆XX就其所有的苏F×××××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540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0时起到2018年6月26日24时止。
2018年2月22日1时30分,桑芄驾驶车牌号为鲁A×××××大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速814KM时,该车前部撞前方陈金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尾部,苏F×××××小型客车被撞后往前撞单温克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尾部,致上述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桑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建、单温克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载明上述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场堪验。
2018年7月16日,原告陆XX单方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苏F×××××进行评估。2018年7月20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核定车辆损失为58636元。原告因此支付公公估费2930元。
2018年7月31日,案涉车辆苏F×××××转让过户。
2018年12月24日,原告陆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
2019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苏F×××××车辆的初次公估价格不合理为由,申请司法公估,同时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损失照片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复勘车辆。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公估人会同原、被告双方根据原评估报告的标的车车损照片,共同对原评估报告中的标的车受损零配件项目进行了核对,并共同确认了共同查勘记录,最终核定车损为54948.25元,其中工时费为8000元。被告因此支出公估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及发票、车辆转让记录、司法评估报告及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为其自有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向陆XX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主陆XX有权就车辆损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案涉保险为财产险,不以被保险人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为前提,故保险公司认为此种情况其公司免责,应提交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此点,对其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苏F×××××的车辆损失。原告陆XX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8636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虚高,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公估,同时要求复勘车辆。因被告方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损失照片进行司法公估,并在司法公估过程中确认了评估项目,故该司法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案涉车辆定损的证据。本院委托的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车损为54948.25元,其中工时费为8000元。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该车辆现已维修完毕,相应工时费已实际发生,故案涉车辆实际损失应扣除工时费为46948.25元。
关于两次评估费用,原告陆XX支出2930元,因陆XX与全责方保险公司就损失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其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其评估前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与,存在程序瑕疵,其评估意见未能被采纳,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陆XX承担。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的司法评估费5500元,是为了查明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陆XX保险金人民币46948.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陆XX保险金人民币46948.25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陆XX承担3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刘拥生
人民陪审员  吴宗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唐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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