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0某保险公司与史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0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X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史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认定,依据不足:1.本案车辆损失仅仅有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史XX并没有提供支付的凭证。2.公估报告依照4S店价格进行认定,但是车辆实际在三类修理厂维修。
史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101400元、施救费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2日,史XX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7969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0日时起至2020年1月9日。
2、2019年4月1日史XX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沿官林镇启迪大道由南向北至启迪大道与韶丰线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储永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14R4339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储永华无责任。
3、经史XX申请,该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A×××××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以宁价公估鉴字(2019)第WX-03D190140号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01400元。史XX为此支出评估费5200元。
4、史XX按评估金额支付了修理费1014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
5、苏A×××××车在本起事故中发生施救费400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的举质证意见:
一、发动机罩是否要更换。
史XX主张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在现场定损时提出发动机罩需更换,并且提出车标还可以使用。后对车标拆除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又提出进行修复,但已不具备修复的条件,且发动机罩是铝合金材质的,根本无法修复。
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事故之后对车辆的定损、勘验、其发动机罩并没有受到损坏,只是其发动机罩中的手动扳锁存在损坏,仅需要更换手动扳锁即可。故对公估鉴定结论中的发动机罩评估为19310元,此费用属于不合理的支出。
该院要求公估机构对发动机罩是否需更换作补充鉴定。该公估机构在2019年8月29日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苏A×××××车在公估时已经维修完毕,经公估人员对车辆损失照片进行确定,该车发动机罩已经扭曲变形破洞,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更换。
该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补充说明进行质证。史XX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补充说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该焦点,该院认为,发动机罩在事故中导致扭曲变形破洞,经公估机构鉴定为无修复价值,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仅是手动扳锁损坏,与照片记载的发动机罩损坏情况不一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动机罩已经扭曲变形破洞的情形下仍有修复的可能并进行修复价格的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确认该事故中苏A×××××车的发动机罩损坏需更换,价格为19310元。
二、公估鉴定结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在选鉴时明确提出在鉴定时需通知他公司到现场,而该公估机构实际进行定损时未通知其公司到现场。故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
史XX则认为,在鉴定的时候,案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是按照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中的更换项目进行鉴定。而且在鉴定的时候,原告方的机盖已经进行了更换,并且某保险公司对更换好的机盖也进行了复勘。
针对该焦点,该院认为,史XX向该院申请鉴定时涉案车辆已修理完毕,并同意以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项目进行鉴定。故鉴定中不存在需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的情形,且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鉴定结论书的项目与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项目一致,不存在多增加损失项目的情形,虽公估机构应通知涉案当事人双方到场并对损失项目予以确认,但本案因涉案车辆已不存在现场指认的情况,仅是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损失项目进行鉴定,故虽公估机构在鉴定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最终对损失项目的确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公估鉴定结论书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该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史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史X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
本案中,史XX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史XX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史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史XX申请该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01400元,史XX在公估鉴定结论后提供了对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1014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和诉讼费;施救费4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合计101800元,因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永华无责任,应扣除储永华所驾驶的鲁14R4339变型拖拉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偿的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史XX保险赔偿金101700元。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元,评估鉴定费5200元,合计63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估鉴定报告并结合史XX提供的发票确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