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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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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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5民终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XXXX。
负责人:卢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姚XX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姚XX承担。事实与理由:姚XX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姚XX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而该险种设置了发动机涉水附加险,在未投保该附加险的情况下,发动机积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至于进水原因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即姚XX自认因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熄火受损,该情形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表述是一致的,故一审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姚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X汽车修理费415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姚XX为其所有的赣K×××××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4225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2日0时至2020年6月21日24时止。2019年7月8日晚,姚XX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新余市体育馆北门路段时遭遇暴雨形成的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熄火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姚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同时联系新余奔驰4S店新余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将该车拖至该公司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为77313.42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姚XX理赔车辆修理费35797.48元。另查明,2019年8月8日,新余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经新余市本站测定,2019年7月7日20点至2019年7月8日20点出现了暴雨天气,24小时降雨量为98.8毫米,2019年7月8日20点至2019年7月9日20点出现了暴雨天气,24小时降雨量为100.2毫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姚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姚XX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因暴雨致使机动车损坏的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因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中明确暴雨系指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根据新余市气象服务中心2019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保险车辆2019年7月8日晚发生保险事故时适逢暴雨天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排除暴雨致使机动车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并未就进水原因进行区分,该两项条款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姚XX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才收到保险公司的保单、发票等材料,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效力,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姚XX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姚XX所有的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姚XX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77313.42元,因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姚XX35797.48元修理费,还应支付姚XX车辆修理费41515.94元(77313.42元-3579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XX车辆修理费41515.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姚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尽管案涉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前述两个条款就暴雨致使机动车发动机损坏是否赔偿问题均无明确约定,理解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景柏
审判员 宋 彦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