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5543某保险公司与宜兴市信迪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兴市信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三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信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迪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信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对配件价格有异议,另外对案涉车辆是否使用全新的原厂配件这一事实存疑。
信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8时35分许,蒋昊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环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环保大道路口北侧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经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朱水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昊辰负全部责任,朱水强无责任。苏B×××××车辆登记车主为信迪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064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9月12日0时00分至2019年9月11日24时00分)。
审理中,信迪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苏B×××××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信迪公司支出鉴定费2180元。2019年8月31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金典鉴锡字【2019】D00032号(2019)苏0282法司鉴委字第275号公估鉴定报告,载明“公估基准日:2019年8月5日,本次公估的取价标准为公估基准日确定的市场价格。损失理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经我司公估师对委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大写RMB:肆万叁仟陆佰圆整。评估金额:RMB:43600.00元。”信迪公司对公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没有具体的零部件价格来源的说明,价格过高;第四项右后轮羊角和第六项右后轮半轴没有损坏;第七项右后轮钢圈未达到更换程度,仅需要修理。
另查明,苏B×××××车辆已经修理完毕,2019年9月10日宜兴市宏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3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保险公司表示其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修复的真实情况。某保险公司同时要求信迪公司返还更换的旧部件并要求复勘。对此,信迪公司表示,公估报告中已将残值进行扣除,且对于更换旧部件维修厂已经处理,对某保险公司的回收要求不予认可。
审理中,针对某保险公司异议,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该院回函表示:1、在针对事故机动车的鉴定评估中,其遵循的技术标准是JT/T795-2011《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本案中所涉零配件的更换尺度完全按照《规范》标准执行。2、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问题,其司在评估过程中,采用国标(或江苏省标准)结合当地市场实际情况定价,参考标准为DB32/T2665-2014《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规范》和《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及收费指南》(2014版)。对该回函,信迪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部分零部件没有达到更换程度,并提供定损时照片。经该院核实,该照片与评估报告所附照片一致,某保险公司确认系定损时其司人员现场拍摄,其对车辆损坏情况无异议,认为达不到更换程度。某保险公司同时表示对于复勘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信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迪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对于车损金额,某保险公司虽对定损项目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定损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于公估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损失金额43600元予以确认。信迪公司实际已发生车辆维修费43600元,对该款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迪公司理赔款43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2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43600元,信迪公司同时提交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相应修理费用,现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认定案涉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